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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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丙○○因詐欺案件,於96年9月12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於同日經該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