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市場二巷20號房屋遷出,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鳳
山市○○路北市場二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自97年5月23日起,被
告均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催告,惟被告仍未繳付租
金,至97年11月23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6個月共24,000元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應給付原告租金
24,000元,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應給付原告
租金2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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