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550公克,驗餘淨重共0.154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0.15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70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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