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前應補充「於103年4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復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被告賴一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6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一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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