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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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學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學政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先後於民國96年4月28日、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傅學政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前往友人 楊竹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趁楊竹生前往浴室洗澡,獨留傅學政1人在租屋處房間,而楊竹生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留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床上的機會,徒手竊取楊竹生之前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楊竹生洗完澡後,返回房間,發現床上的手機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聯客運」前,發現傅學政把玩竊得之前開手機,遂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傅學政對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楊竹生在浴室洗澡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租屋處的手機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租屋處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地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正當工作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判處拘役之教訓,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且造成告訴人在尋回手機之前,無法使用手機進行通訊之不利益與困擾,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犯為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且本案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而得以尋回失竊的手機,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被告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然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基於罪責原則,認處以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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