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 黃有富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5樓E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5樓E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擦槍工具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1021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