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世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8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羅麗香 所種植之玉蘭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94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放置。嗣經羅麗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曹世賢前揭所竊得之玉蘭花盆栽1盆(業經警發還羅麗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11頁、第34頁至35頁),核與被害人羅麗香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盆栽遭竊經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嫌行竊路徑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23頁、第25頁至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盆栽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羅麗香,且被告與被害人羅麗香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本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羅麗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