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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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刺青工作之男子,自述自民國83年起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2頁反面筆錄),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因心情不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於警詢表示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2年10月5日0時許,而未坦認本件102年10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偵詢時坦承本件犯行,尚知悔悟,及於警詢稱係向綽號 阿川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忘了阿川的行動電話號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10月13日深夜11時至12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甲○○同意並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檢察官宋恭良
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