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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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霈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暨補提本裁定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相關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而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固曾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件】請提出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父親 許文祥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請查報未成年子女 許馨云 之父之真實姓名暨其身分證字號?並
應說明許馨云之父,未能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同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經查聲請人為八玖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查報八
玖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同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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