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請人甲〇〇
乙〇〇
前二人共同
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相對人丙〇〇〇
關係人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〇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〇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乙〇〇(下合稱為聲請人,分則以姓名表之)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三男及長女,相對人腦中風後致意識障礙,迄今仍昏迷未醒,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民國114年2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復發導致意識障礙,雙側大腦梗塞。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 陳炯旭 診所民國114年7月24日旭字第11407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徐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血性腦中風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徐員於8個月前第一次出現腦中風,5個多月以前再次腦中風,病情無改善且功能更為退化,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明顯改善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113年12月21日昏迷而送醫急救,後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迄今意識未恢復,臥床而需倚賴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需包著尿布,需受專人全日完全之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