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二罪,茲對本院就該二罪所為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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