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命補正之裁定雖於民國98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業於同年5月7日具狀陳報到院,抗告人之補正行為應屬有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98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98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送於98年5月11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業於駁回裁定送達前之98年5月8日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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