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訴字第4號
即 被 告 李林秀玉
即 原 告 蔣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屏簡字第145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6,63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