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被 告 林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秋雄 於民國80年8月28日邀同另訴外人 陳堧櫻 為
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
○○段861之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453號建物,及同地段56
0之10地號土地暨其上859建號建物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並互為擔
保。嗣訴外人林秋雄於80年10月30日向臺南五信借款2,500,
000元及2,600,000元,約定清償日均為82年10月30日,及於
81年10月17日向臺南五信借款8,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
82年10月17日,利息均按臺南五信基本放款利率10.25%按
月計付,並同意於臺南五信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原放息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加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
㈡又原告於8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新生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路3段68號4樓之房、地,以29,150,000
元出賣與訴外人臺灣新生報。訴外人林秋雄得知原告擁有雄
厚資金後,經由訴外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林秋雄之母 林胡白 ,
向原告表示希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林秋雄前揭對臺南五信之
欠款,原告與訴外人林秋雄遂於82年7月12日達成合意,由
原告提出前開欠款與臺南五信,以取得臺南五信對訴外人林
秋雄之債權。嗣原告透過被告即於臺南五信擔任副經理之原
告胞弟辦理相關匯款及提出欠款與臺南五信以取得前揭借款
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之事宜,並於82年10月13日自原告於臺南
五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匯出13,681,449元與臺南五信,臺
南五信遂將伊對訴外人林秋雄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原
告。詎訴外人林秋雄拒不清償原告受讓自臺南五信之上開債
權,原告乃於97年10月1日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訴
外人林秋雄給付前揭借款,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確定原告
對訴外人林秋雄確有本金11,000,000元以上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提出前開返還借款訴訟時,被告曾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3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98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偽證及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為如下之不實
證述:「(問:證人剛剛表示母親是拿10,000,000元給證人
償還貸款13,600,000元,證人母親這筆錢是從何而來?)這
些錢都是我母親(即訴外人林胡白)在掌管的,我母親怕林
秋雄的貸款,及林秋雄拿了這筆錢會被國稅局所知悉,我母
親是借用了他信得過的親戚的帳戶。還款金額就是由這些親
戚帳戶裡面提領出來的。」(下稱系爭證述),然原告遍尋
訴外人林胡白之親戚後,無人承認或聽聞此事,顯係被告為
損害原告債權及幫助訴外人林秋雄脫免債務所為之虛偽證詞
,其所為並致使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一時不查,誤信被
告之證述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兩造間為兄弟關係,故被告為系爭證述時,法官並未要求具
結,然被告虛偽證述之行為雖未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但已
造成如下危害:⒈妨害訴訟秩序,影響法律尊嚴,⒉浪費訴
訟資源,造成當事人訟累,⒊動搖法制信心,污染社會風氣
;且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及信用,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00元與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證人於他人之訴訟程序中,負有就所知及所記憶事項始末陳
述之權利與義務,藉此使法官形成判斷案件之心證。雖於訴
訟進行中,因證人之陳述常致訴訟一造當事人名譽受損或有
敗訴之風險,惟因證人此時所為,主觀上係在履行法律所責
付之義務,自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故只要係針
對法院詢問事項依其記憶所及陳述,即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
譽之主觀意思。
㈡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時到庭為證,惟被告作證
時所述證言,莫不依照自己親自見聞之經歷所記憶而陳述,
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之語。蓋於81年、82年間,被告尚任職於
臺南五信,而其家族企業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乘立公司)即利用設於臺南五信之帳戶往來資金,訴外人林
胡白時任乘立公司負責人,常囑託被告就近為伊處理帳戶內
款項之提、領或轉帳事務,被告方曾參與此事。詎原告即被
告胞兄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林秋雄因81年、82年間之金錢事
務發生糾紛,被告於98年4月28日始經法院傳訊為證,前後
時間已相隔10多年,被告只能依憑記憶回答。關於原告所指
被告偽證之系爭證述,無非就法院訊問事項,回憶其當年聽
聞訴外人林胡白透露存放及提領款項之情形,所述內容既無
半句涉及原告,自無可能損及原告之名譽。況被告系爭證述
乃依親自見聞之經歷與記憶所及而陳述,被告當年僅是遵從
訴外人林胡白之指示,未實際決策資金之運用或深入探問各
項細節,亦無法預見於10多年後將因此事無端生訟而預先深
入探究,實難據此斷言被告系爭證述係屬不實。
㈢訴外人林胡白之親友眾多,要非原告或被告所能一一相識,
其中更不乏諸多已辭世者,是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否認曾出借
帳戶之親戚名單,實不足涵蓋訴外人林胡白之全部親友。況
本件事發後,被告始知原告係突然致電原告所提名單上之親
戚提問,任何人聽聞其詢問後自然堅決否認,甚至避而遠之
,故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㈣況被告於98年4月28日到庭陳述系爭證述,即已完成作證之
行為,原告亦於斯時即知悉被告系爭證述之內容,故縱法院
認定被告系爭證述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處,然原告於100年8月
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l項前段
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無從再對被
告請求賠償。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
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秋雄、陳
堧櫻連帶返還其先前代訴外人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之13,6
81,449元中之8,000,000元,該案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訴外人林秋雄
、陳堧櫻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
外人林秋雄、陳堧櫻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臺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曾於系爭訴訟事件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
身分證述稱:「(問:證人剛剛表示母親是拿10,000,000元
給證人償還貸款13,600,000元,證人母親這筆錢是從何而來
?)這些錢都是我母親在掌管的,我母親怕林秋雄的貸款,
及林秋雄拿了這筆錢會被國稅局所知悉,我母親是借用了他
信得過的親戚的帳戶。還款金額就是由這些親戚帳戶裡面提
領出來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
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證
述行為侵害其名譽、身體、健康及信用等權利,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名
譽、身體、健康或信用遭到被告如何之侵害,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損害之發生、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嫌無據。
㈡又觀諸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之系爭證述內容,實無隻字
片語敘及原告,亦未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經濟地位
有所貶損;且被告為系爭證述,係單純以言詞陳述,更未對
原告之身體有何侵害之舉。故即令其證述內容迥異於原告於
系爭訴訟事件中之主張,亦難認被告系爭證述行為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身體、健康或信用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之系爭證述,原係本院審理系
爭訴訟事件時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之一,縱其證述內容與原告
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之主張大相逕庭,然其證述可信與否,尚
須由法院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
心證而為判斷,並非僅憑被告1人之系爭證述,即足認定原
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主張為不可採;此觀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
判決中雖均引用被告系爭證述內容,然就系爭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認定之結論相異,亦可見一斑。則被告系爭證述行為與
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之敗訴結果間縱非毫無關聯性,仍難逕
認被告系爭證述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林秋雄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主張及答辯之
內容歧異甚大,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原須調查諸多證據始能
憑以認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且相關訴訟資料相互影響之程
度亦非能一概而論,是無論被告系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自
均難僅憑被告曾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系爭證述,即遽認被告此
舉必然增加原告訟累或損害原告債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況所謂增加原告訟累或損害原告債
權,亦非原告主張其名譽、身體、健康或信用等人格權遭被
告系爭證述行為侵害之範疇,且縱令原告因之受有財產權利
之損害,因非人格權受害,依法原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另稱被告系爭證述行為造成其訟累或損害其債權,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由。
㈤至原告起訴雖另主張被告系爭證述行為侵害訴訟秩序、法律
尊嚴、訴訟資源、法制信心及社會風氣云云,惟其所稱訴訟
秩序、法律尊嚴、訴訟資源、法制信心及社會風氣均屬社會
公益之範疇,非原告個人所得主張,是不問被告系爭證述行
為是否確有害於訴訟秩序、法律尊嚴、訴訟資源、法制信心
及社會風氣,要非原告個人所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身體、健康、信用等權利
遭被告系爭證述行為所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