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駿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超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林子鈞
訴訟代理人 丘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嗣追加部分工
程款為33,000元,總工程款為673,000元。原告已完工,
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72,000元,尚有201,000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雙方就工程價款降為610,000元,並未達成協議,故本
件總工程價款為673,000元。
2.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且不可能因此孳
生白蟻。而依系爭合約原告係施作浴廁前陽台及廚房之
防水工程,而非外牆或屋頂之防水工程,故原告施工並
無瑕疵。
3.本件工程已經被告驗收,被告並已入住,原告無須負遲
延責任,且工程有瑕疵與完工與否無涉,被告請求逾期
罰款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1.本件總工程價款為673,000元,但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
部分工項不符期待,雙方已協議工程價款降為610,000元
。
2.嗣被告又發見其他工項有瑕疵,如⑴廚房壁磚未完全打除
,應扣減其費用6,400元;⑵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未貼
上新壁磚,應扣減其材料及工資費用4,500元;⑶廚房氣
密窗砌磚後無牆外防水,應扣減其費用4,000元;⑷淋浴
龍頭安裝不良,應扣減其費用1,000元;⑸浴室門檻有凹
洞,應扣減其費用960元;⑹廚房浴室石材門款少安裝1支
,應扣減其費用1,200元;⑺因原告監工不良,致發生諸
多工程瑕疵,應扣減其工程監管費30,000元。
3.另因廚房壁磚未完全打除,且無施作牆外防水,導致屋內
漏水、白蟻入侵,原告應賠償被告如下損失:⑴屋內漏水
外牆修繕費用6,000元;⑵白蟻入侵損失13,000元;⑶白
蟻入侵致廚房PVC與廚具損壞,損失12,000元;⑷漏水致
牆壁縫隙泛黃,損失3,000元。
4.又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9年5月15日,惟原告致99年6月
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
告逾期罰款48,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追加減單、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雖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約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673,000元,雙方對工程款降為
610,000元,並無協議。惟被告辯稱因部分工項不符期待
,雙方已協議工程款降為61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依原告出具供被告簽立之切
結書上記載,對於部分工項不符期待,如塑膠地磚工程不
平整、小孩房鋁窗有刮傷、主臥夾紗玻璃接合處有殘膠、
廚房磁磚1片表面印花淡化、冷氣排水不順、各房波音門
收邊封條有破皮、前陽台燈免費贈送等瑕疵,原告願折價
63,000元。又證人 陳育斌 即本件裝潢工程設計師到庭具結
證稱:因為開立發票之問題,業主希望開抬頭是公司行號
之發票,但是我們老闆不同意,所以雙方協議破局等語(
參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就上開工項之瑕
疵金額,雙方已達成折價63,000元之共識,僅因開立發票
問題破局,仍無礙上開工項瑕疵金額之認定,故本件工程
款扣除上開工項瑕疵金額後為610,000元。
㈡廚房壁磚未完全打除,及未貼上新壁磚部分
原告陳稱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此部分工項有瑕疵。
被告雖辯稱應扣減其費用6,400元,然本院審酌廚房壁磚
未打除部分所占該工項之比例,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顯然
過高,應認以2,000元為適當。又被告抗辯廚房壁磚未打
除部分,未貼上新壁磚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
中,僅有「廚房地壁貼磚工資及材料」之工項,而被告所
稱未貼上新壁磚部分,係在廚房牆壁上方位置,並非工程
施作範圍,則被告主張扣減此部分費用,自不可採。
㈢廚房氣密窗砌磚後無牆外防水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廚房氣密窗牆外之防水工程,而僅於
窗外上方安裝雨遮等語,並提出工程預算單、照片為證,
原告雖陳稱外牆或屋頂之防水工程不在工程施作範圍,惟
依系爭工程預算單中,明列「廚房原氣窗砌磚填實(含牆
外防水)」為施作工項,則原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原告
僅於窗外上方安裝雨遮,堪認此部分工項確有瑕疵。而本
院審酌該工項之施作金額,及原告已施作雨遮等情事,認
此部分瑕疵以扣減3,000元為適當。
㈣淋浴龍頭安裝不良、浴室門檻有凹洞、廚房浴室石材門款
少安裝1支部分
被告雖辯稱淋浴龍頭安裝不良、廚房浴室石材門款少安裝
1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扣減該部分費用,並
不可採。又被告抗辯浴室門檻有凹洞,應扣減960元等語
,並提出相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該工
項之施作金額及其瑕疵情狀,認以扣減600元為適當。
㈤工程監管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監工不良,致發生諸多工程瑕疵,應扣
減其工程監管費30,000元等語,惟本件全部工程監管費為
30,443元,然並非全部工程均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扣減之
金額顯然過高,應認以扣減10,000元為適當。
㈥屋內漏水外牆修繕費用、白蟻入侵損失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屋內漏水外牆修繕費用6,000元云
云,惟原告未施作廚房氣密窗牆外之防水工程,應扣減該
工項金額3,000元,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修繕費用已獲得
補償,被告再主張此部份之賠償,自屬無據。另關於被告
抗辯其受白蟻入侵之損失13,000元等語,並提出害蟲防治
工作簽收單為證,原告雖陳稱本件工程不可能孳生白蟻,
然在本件工程施作後,始生白蟻問題,可認本件工程施作
與孳生白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須對被告此部
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被告所提之害蟲防治工作簽收單
上記載,白蟻防治施工費用為4,000元,則其餘損失金額
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被告受白蟻
入侵之損失,應為4,000元。
㈦白蟻入侵致廚房PVC與廚具損壞、屋內漏水致牆壁縫隙泛
黃部分
被告抗辯白蟻入侵致廚房PVC與廚具損壞,原告應賠償12,
000元,及屋內漏水致牆壁縫隙泛黃,原告應賠償3,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惟就廚房PVC與廚具損壞部分,
並非致使其全部毀損,被告請求原告按原價全部賠償,自
非合理,本院斟酌其損壞程度,認以賠償8,000元為適當
。又關於牆壁縫隙泛黃部分,其損害非重大,認以賠償1,
000元為適當。
㈧逾期罰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
期完工,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賠
償甲方(即被告),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可知被告有權請求逾期罰款,但以
原告未能按期完工為前提。本件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
5月15日,有工程進度表附卷可稽,惟嗣後雙方有追加工
程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完工日是否仍為上開期日,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6月9日始
完工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9年6月9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為證,惟依其內容僅記載「賢伉儷:工程完成囉!附上
工程追加減單,您們看看有沒有什麼疑問^^」,尚難以證
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
疵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逾期罰款,而未舉證原告
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工程款扣除初步瑕疵金額後為610,000元,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472,000元,及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
為28,600元(2,000+3,000+600+10,000+4,000+8,000+
1,000),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9,400元。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
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