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張子寧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榮森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榮森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43元,及自其
中40,666元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喉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3,519元,及其中42,687元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
5年,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上
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榮森於85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劉榮森得持原告交
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
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迄今85年
10月6日止,劉榮森尚積欠新臺幣43,519元(含消費款42,
687元及利息832元)未付。而劉榮森於88年12月19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又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自應就劉榮森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雖辯稱劉榮森未曾辦理信用卡之申請,然觀諸信用卡
申請書所填載之個人資本資料,戶籍地址,均與劉榮森個人
資料相符,且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又係劉榮森之戶籍地址,劉
榮森收受帳單後,未曾向原告否認申辦信用卡。再者,預借
現金之密碼係與信用卡分別寄送至劉榮森戶籍地址,劉榮森
曾2次使用信用卡輔以密碼預借現金,且無任何信用卡遺失
之紀錄,是該信用卡為劉榮森所使用無疑,被告等如以信用
卡非劉榮森申辦等情置辯,則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由被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上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本件被告等
抗辯由其劉榮森繼承之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等自應此負舉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19元,及其
中42,687元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劉榮森」之簽名,非劉榮森之
字跡,被告等亦未曾聽聞劉榮森曾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是
被繼承人劉榮森應未積欠原告任何信用卡債務。況原告迄今
猶未能提出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送達予被繼承人劉榮森之
證明,殊難僅憑有預借現金之消費借貸紀錄,即推論劉榮森
曾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再者,原告未曾對劉榮森有任
何催繳之行為,是該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劉榮森所簽名,誠
非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劉榮森對原告之債務,自
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劉榮森曾申請辦理信用卡。
㈡被告 劉慧蓮 、劉慧蓮、 劉慧茹 於被繼承人劉榮森88年12月19
日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人力人,且被繼承人劉榮森生前已
未提供渠等生活照顧,親子間無任何互動可言,被告劉慧蓮
、劉慧茹、 劉秀花 於87年6月26日後即與母親 王淑美 同住於
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之住處,未與劉榮森同住
,其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王淑美、被告 劉建忠 以及被告劉慧
蓮之男朋友 胡明文 提供,被告劉慧蓮、劉慧茹、劉秀花對於
劉榮森曾積欠上揭債務,亦一無所悉,可見被告劉慧蓮、劉
慧茹、劉秀花與被繼承人就本件債務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
由渠 等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虞,為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受
被繼承之債務所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之規定,應以被告劉慧蓮、劉慧茹、劉秀花繼承被繼承人劉
榮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劉建忠於83年間,因與被繼承人劉榮森相處不睦離家,
獨自在外生活工作,於85年間將戶籍遷往友人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住處,於劉榮森與母親王淑美離婚後,曾與母親同住於
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處一段時間,被繼承人劉
榮森亡故時,被告劉建忠則於軍中服役,對於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劉榮森之債務狀況均無所知,被繼承人上揭債務之發
生,既與被告劉建忠無任何關聯,由被告劉建忠繼承上揭債
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
,應以被告劉建忠繼承被繼承人劉榮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之責任。
㈣原告請求循環利息832元部分,屬民法第126條之利息債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森對原告有上揭信用卡債務,被告等
為劉榮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所繼
承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劉榮森是否
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㈡原告請求832元之循環利息,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等應否繼承上揭債務?被告等繼
承劉榮森之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部清償責任?茲分序如下:
㈠被繼承人是否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
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然查,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桃園
縣桃園市○○里○○○街1之1號2樓」,與被繼承人劉榮
森生前之住所地址相同,有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果被繼承人劉榮森係
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理當與原告
聯繫並拒絕繳款,然此信用卡曾於85年7月間持卡消費4筆
款項,入帳後,並於85年10月6日獲償部分款項10,521元等
情,有帳務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足可
推論被繼承人劉榮森確曾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領卡後並
持該信用卡用消費,原告主張信用卡契約被繼承人劉榮森本
人所簽立,且由被繼承人劉榮森持卡消費以節,尚與常情無
違。被告等抗辯信用卡之字跡與劉榮森平日之字跡不符,被
繼承人劉榮森未領受信用卡云云,卻未見被告提出反證加以
推翻,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
榮森曾向原告申請辦理信卡,並持卡消費等情,應屬無訛。
㈡原告所請求832元之循環利息,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
森積欠原告之債務43,519元中,尚含有累計至85年10月6日
止之循環利息832元,惟原告於100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
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累計至85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債權832元,距本件提起支付
命令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依法即得拒絕給
付利息832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應否繼承上揭債務?被告等繼承劉榮森之債務,是否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
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部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信用卡為被繼承人劉榮森所申請,且由被繼承人劉榮森
持卡消費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而該信用卡消費後,尚餘
42,687元之消費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
細表1份及帳務明細1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為證,是關於劉榮森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等為劉榮森之子女,劉榮森於8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等
為劉榮森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劉榮森及被告
劉慧蓮、劉慧茹、劉秀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8969號卷第10頁、第11頁)等件附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繼承人劉榮森於88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劉慧蓮
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劉慧茹出生於00年0月00日、被
告劉秀花出生於00年00月0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其三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又被告三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憑。而證人王淑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離婚後子
女均隨同伊居住,子女之教育費用均由伊所支付,劉榮森因
糖尿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被
告劉慧蓮、劉慧茹、劉秀花於父母離異後,及隨同母親王淑
美一同居住,其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提供,而原告迄今猶無
法證明被告劉慧蓮、劉慧茹、劉秀花自本件信用卡契約獲有
利益,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以被告劉慧蓮
、劉慧茹、劉秀花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則應審酌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
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
務而受有利益判斷之。查,被告劉建忠於85年4月27日遷往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28衖4之1號居住,嗣於87
年9月15日將戶籍遷往桃園縣○○鄉○○村○○○路○○號8
樓之2,被繼承人劉榮森死亡前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街1之1號等情,有被告劉建忠及被繼承人劉榮森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56頁)在卷為據;被繼承人於
88年12月19日死亡時,被告劉建忠尚軍中服役,有退伍令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劉建忠辯稱在劉榮
森死亡前並未與其同居共財,對於劉榮森之經濟、財務狀況
並無所悉,且與本件債務發生並無關連等語,應堪採信。若
令被告劉建忠對本件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被
告劉建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劉慧蓮、劉慧茹、劉秀
花連帶負清償責任。
⒋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明文,以資證明劉榮森未曾照料被告
劉慧蓮、劉慧茹、劉秀花之生活,然此部分待證業據證人王
淑美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胡明文
之必要,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劉榮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42,687元,自100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
年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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