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明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明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業務及收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宏亮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亮旅行社」),藉收款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現金及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告訴人信安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仁除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泰國五日遊行程團費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對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業務上機會,於右揭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將宏亮旅行社所繳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陳成杰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人事資料卡、收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單、請款單、繳款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伊僅向宏亮旅行社簽收九萬六千元,並未侵占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云云,惟查:宏亮旅行社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確有交付被告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宏亮旅行社團體部經理 王鳳娟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除簽收領取宏亮旅行社交付之九萬六千元,有宏亮旅行社之收款單影本可資為憑,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後與宏亮旅行社對帳時,由宏亮旅行社提供轉付收據之買受人(即宏亮旅行社)確有交付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收執聯影本為證,被告並不諱言上開收據確實為其所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倘若宏亮旅行社未悉數交付團費,何以被告擅將此項收據證明逕予交付,宏亮旅行社又能取得該紙收據,是被告確有自宏亮旅行社收取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明仁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五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不菲,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出團名稱│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新台幣)│備考│├───┼──────┼─────────┼──────────┼───┤│一│普吉島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日│││├───┼──────┼─────────┼──────────┼───┤│二│泰國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日│││├───┼──────┼─────────┼──────────┼───┤│三│泰國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二六萬六千六百元│││││日│││├───┼──────┼─────────┼──────────┼───┤│四│普吉島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三七萬四千元│││││日│││├───┼──────┼─────────┼──────────┼───┤│五│泰國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八萬元(被告將陳成杰│││││日│簽發之同面額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總計: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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