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54號抗告人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抗告人聲請閱覽而經原審法院民國99年10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否准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970002642號函檢送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提供之鑑定書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調處筆錄、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下稱系爭資料),係抗告人提起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提供之行政資訊,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已詳述系爭資料係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及保管,則抗告人自應向該中心申請閱覽或請求提供,原審法院並無由代行政機關審核系爭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而得予閱覽。是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請求閱覽系爭資料,經本院書記官處分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不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亦未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其既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之卷內,抗告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閱覽。原裁定以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無關連性之論述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顯然違法,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顯然違法,已經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所明定,惟同法第95條第1項復規定: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可知,須係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閱覽而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之系爭資料,係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行政資訊。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以系爭資料係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及保管,非相對人製作及保管之行政資訊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可按,並經原裁定詳予敘明,自堪認定。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審理中所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系爭資料,僅係為確認系爭資料之製作與保管機關究為相對人或第三人,並經證實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及保管一節,則據原裁定記載甚明。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既為查明系爭資料究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製作及保管而調取系爭資料,並以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所製作、保管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即非為利用系爭資料之內容而予以調閱,且該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亦均無使用系爭資料內容之情事。系爭資料既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作為審判基礎之資料,其即非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閱覽即不應准許。至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理由與本院有別,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本件不應准抗告人閱卷之聲請,係因與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故抗告意旨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爭議,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