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賴 呂美香 相對人 呂添壽 關係人 呂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添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賴呂美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添壽之監護人。
指定呂月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呂美香與相對人呂添壽為姊弟關係,相對人呂添壽因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及智能遲滯,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求治後,經診斷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語言吞嚥功能障礙,而致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從旁協助,相對人並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呂添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實際照顧之聲請人賴呂美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呂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插鼻管、無法言語,對於點呼其姓名僅搖頭,無法回答,面無表情;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①資料提供者: 呂員 本人及其姊妹。②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姊姊為代辦呂員低收入戶相關手續,故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③鑑定結果:(1)結論:呂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2)理由:呂員為一中度智能不足,加上去年腦中風後重度失智之個案。④個案史:呂員出生後不久即發現發育遲緩。曾上過幾年小學,但不識字,不曾工作。社交退縮,人際關係不佳。早年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類殘障手冊。婚姻家庭史方面:呂員未婚,原與母親同住。母親過世後,因呂員幾乎都在街頭遊走,姊妹雖關心,但均已出嫁。身體疾病史方面:呂員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近年有規則藥物控制。民國99年10月呂員突然中風送醫,出院時右側偏癱,完全無法言語,亦無自我照顧能力,故轉入現址接受長期照護,已領有多重障礙類重度殘障手冊。民國100年6月23日根據親自診視及家屬描述,呂員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完全沒有表達或理解問話能力。⑤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呂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無反應。無異常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定向感、病識感等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呂員身材瘦小,右側偏癱,四肢肌肉萎縮,鼻胃管留置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此有 迎旭 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1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為代失能且無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對人,處理個人生活事務及辦理相關補助申請,而聲請此案。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父母均歿,含相對人在內有6名手足,分別為2男4女,大姐為父母的養女,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二姐賴呂美香女士為此案聲請人,與小妹呂月鳳女士共同支付相對人的機構安置費用,二姐因家庭因素無力顧及相對人,大哥多年前即已失聯,因手足均已各有家庭,無法在家中照顧相對人,故於相對人中風失能後將相對人安置於照護機構。賴呂美香女士述,相對人出生即為智慧障礙者,多年前已領有中度智慧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99年10月11日聲請人與關係人探視獨居的相對人時,見相對人面朝下趴在床上,巡視後發現相對人無法行動且意識不清,便立即將相對人送往桃園市○○路敏盛醫院,經醫療診斷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經開刀清除血塊後生命徵象穩定但呈現肢體偏癱及語言吞嚥功能障礙,且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出院後賴呂美香女士便將相對人安置於仁義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專業照護。相對人插鼻胃管、包尿布,身材偏瘦臉頰凹陷,能張、閤眼,視線能追尋音源,對於親人及護理人員打招呼無回應,與外界無社交性互動,無表達意願能力。右側肢體捲曲,左側肢體肌肉力量表現不佳但仍有功能,因左手偶爾會無意願的拔掉鼻胃管,而需要適當的約束。相對人在龜山鄉仁義護理之家的307病床接受機構照護,臥床無法自行移位、翻身、起身、轉位,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定時翻身、餵食。因相對人無同住之家人,自敏盛醫院出院後便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仁義護理之家,相對人每月機構照護費用約為$28,000,縣政府負擔托育養護補助$10,000,直接支付給機構,餘約$8,000由賴呂美香女士、呂月鳳女士共同按月支付。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健保卡、身心障礙者手冊由仁義護理之家保管,其餘證件均由賴呂美香女士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二姐。賴呂美香女士已退休,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由自己存款支付及子女供養,家庭經濟無虞。此案在仁義護理之家進行訪談,未對聲請人居住環境進行實訪,賴呂美香述與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為自己名下所有,居住穩定。賴呂美香女士述,已自職場退休,與子女同住,平日在家幫忙帶孫子,生活可稱愜意,唯辦理相對人事務時因未具監護人資格,依法或依規定為相對人辦理事務時反而常感困難。其人格特質:客氣、防衛,對訪談內容能夠具體回答,名下有現居住房屋1棟、汽車1部、機車1部,無負債,與呂月鳳女士輪流探視相對人,平均每月探視相對人2-4次。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手足中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願意處
理相對人事務,因賴呂美香女士為相對人事務的處理者,故擔任監護人。
5.關係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小妹,呂月鳳女士,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月鳳女士為全心照顧家庭未外出就業,目前生活由子女供養,家庭經濟無虞。此案在仁義護理之家進行訪談,未對關係人居住環境進行實訪,呂月鳳女士述,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房屋為配偶名下所有,居住穩定。平日在家帶孫子,生活單純作息規律。其人格特質:客氣、防衛,訪談過程不只一次表示,此案只是單純的為了維護相對人權益,手足皆已不顧相對人,僅有自己與賴呂美香女士願意處理相對人事務,其與賴呂美香女士輪流探視相對人,平均每月探視相對人2-4次。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手足中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願意處理相對人事務,因聲請人賴呂美香女士為相對人事務的處理者,擔任監護人,故由關係人呂月鳳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賴呂美香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月鳳女士為相對人的小妹,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手足,且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6月30日桃姚字第100222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添壽之二姐,當能善盡照養呂添壽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生活照顧費用之人,且與其妹即關係人呂月鳳協力分擔照顧責任下,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呂月鳳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添壽之妹妹,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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