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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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方水金 相對人 何啟鎮 關係人 何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啟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水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啟鎮之監護人。
指定何佩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96年間起,因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方水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何佩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有財務問題須處理,經本院囑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方勇駿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插鼻胃管、坐輪椅。鑑定人方勇駿醫師對相對人何啟鎮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聲請人無法表示意識及處理自己事務,詳細如鑑定報告等語,有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06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何員(即相對人)於97年間於桃園敏盛醫院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併發栓塞性腦中風,導致喪失意識、四肢癱瘓,雖經救治及後續復建治療,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行處理,須依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目前面部設鼻胃管,身材消瘦,四肢肌肉萎縮,左半邊顏面麻痺,四肢癱瘓,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言語、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社會性完全缺損,何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0
0年06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1334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與兄弟姊妹共持分一筆土地,皆須固定繳納地價稅,相對人住院後,未如期繳納地價稅而遭扣押,且會固定直接從相對人戶頭內扣除稅額,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與保留部分存款當作照護費用,經律師建議,則透過監護宣告之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身體右邊癱瘓,左眼失明,無自主行動、翻身、獨立自主能力,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喪失,須專人提供協助,聲請人欲透過本案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做良善之財產管理,以支應、規劃未來照護費用;(三)建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佩瑜為相對人的女兒,聲請人與聲請人聘僱之越南籍僱傭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5月24日桃姚字第10018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由渠 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方水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佩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