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7號原告庚○○
A座8乙○○
A己○○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