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抗字第1109號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嫺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理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3年1月12日裁定後,已
先後變更為 黃茂楨 、甲○○,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令可按,合先敘明。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