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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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參)。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公訴人固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然起訴書僅載被告於92年1月
6日之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出售系爭帳戶予綽號 阿凸 之男子,再由該男子轉售予 何朝明侯全安 詐欺集團,然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何朝明及侯全安等詐騙集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以及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起訴書均未見載明。故此,系爭帳戶是否有遭何朝明及侯全安之詐欺集團充作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已有可疑。㈡、原法院裁定通知抗告人應於2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95年4月24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公訴人雖於95年4月27日以雄檢 博羽 93偵16426字第31948號函覆原法院並檢附補充理由書稱:「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何朝明詐騙集團向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詐騙款項,雖依目前證據資料以觀,上開被害人並非直接匯款入被告甲○○之帳戶,惟請貴院斟酌詐騙集團手握數十本存摺帳戶可供隨時詐騙被害人使用,斷不能僅因上述詐騙集團『恰巧』未以上開被告之帳戶提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予否認被告提供助力之行為,該詐騙集團手握被告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利用之狀態,若僅以被害人剛好未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遽認其不成立犯罪,無異於將提供帳戶者成立幫助詐欺罪與否,僅繫於詐騙集團於行騙當時『偶然決定』使用何人帳戶之偶然事實,如此認定顯失公平正義,請貴院詳加斟酌」等語。依上開函覆內容,公訴人雖提出何朝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詐騙被害人 黃信龍王義賢程信吉展林秀勤蕭世正黃麗娟 等6人之資料,然公訴人所指之6位被害人均非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準此,公訴人仍未就何朝明及侯全安等詐騙集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事項向本院提出。再者,雖原法院裁定補正之2個月期間尚未到期,然經原法院向公訴人電詢是否有其他資料要補正,經公訴人答稱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語,有95年5月18日原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公訴人未就上開事項補正,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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