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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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喪偶後,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
5月1日結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房子,惟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存摺內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陸續移轉至其弟弟戶頭內,上訴人發現後要求返還,被上訴人聲稱代為保管,上訴人為顧及婚姻和諧,忍氣吞聲,勉強同意。詎被上訴人不但拒絕夫妻間性生活,平日三餐更是敷衍,明知上訴人年老齒落,不堪嚼食硬的食物,偏偏準備硬食,更經常破口大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傷害,之前上訴人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也是漠不關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完全無回復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結婚後,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三餐與生活起居無微不至,上訴人在83年間因攝護腺癌、糖尿病、高血壓、心衰竭、腦中風等疾病所苦,被上訴人帶同四處求醫診治,亦均細心照顧,並得街坊之協助幫忙。陸續忙了將近1年上訴人病情才得好轉,惟上訴人好訟成性,連親生兒
子、鄰居也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行為,被上訴人仍希望能維持兩造婚姻,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年老齒落,不堪嚼食硬物,
卻準備硬食,上訴人只好到外面購食充飢等情。查上訴人雖提出多幀照片(原審卷第44、45頁)佐其主張,惟諸各該照片顯示,魚、肉、蔬菜、並有1鍋粥,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原審卷第36至38頁)則菜色多一些,有魚、肉、滷蛋、蔬菜、一鍋粥、一鍋湯等。粥、湯、蔬菜、魚則屬共同常有之菜色,依一般生活經驗上開粥、湯、蔬菜、魚等食物,並非硬到不堪嚼食之食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備硬食供其食用,尚非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也是漠不關心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 王鳳珠 證稱:大約於92年間,原告(即上訴人)生病時,曾叫岡山消防隊救護車載到醫院,被告(即被上訴人)母女2人均有到醫院照顧原告,之前我都沒有見過原告的子女,我們當鄰居已10多年了,這期間都未曾見過原告的兒子。被告有煮3餐給原告吃,被告煮好首先就是想到要端給原告吃。我認為原告生了這麼重大的病,若沒有被告照顧,恐無法活的那麼好(原審卷第20頁)。朱楊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自醫院回來時,身體尚未全好,不能自行行走,我通知我先生把原告抱進他家裡,被告(即被上訴人)若要出門去買菜,都會請我去幫忙照顧原告,直到我的小孩回來,他也會去幫忙照顧原告,幫原告翻身;被告都有煮三餐給原告吃,我也曾煮過菜瓜粥給原告吃。原告不感激我,還罵我,揚言要告我。(原審卷第21頁)。徐碧霞證稱: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住隔1條街,我常常去找被告,曾經原告(即上訴人)生病出院回家,我帶著水果到二造家中去看原告,常常看到二造一同吃飯,被告並弄飯給原告吃,扶原告走路,被告也會對原告噓寒問暖的,感覺被告對原告很不錯(原審卷第22頁)。證人 李秋萱 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之前罹患多種疾病,被告(即被上訴人)都會陪著原告到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是其他醫院就診,複檢也都會陪著原告去,原告會隨地吐痰,被告都會幫忙擦,被告也都有煮3餐給原告吃,還特別把要給原告吃的部分煮的較爛一點。我和被告都很驚訝原告會提起離婚訴訟(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有載上訴人至醫院就診。(本院卷第26頁),在原審亦自承生病時被上訴人有與兒子輪流照顧上訴人。縱以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準備3餐,並在上訴人生病時細心照顧等情為可採。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健康、生活等漠不關心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已年邁85歲,患有攝護腺癌、高血壓、糖尿病、肺結
核等病,有診斷書可稽(原審卷第12、3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上開疾病,一接觸就流血,根本沒有性能力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縱拒絕夫妻間性生活,應屬有正當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到86年間陸續將上訴人在高雄縣
岡山鎮農會帳戶內提領1,5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在該帳戶內,提領之時間,金額各為何,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卷第23頁)雖上訴人陳稱,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談話中有提及,上訴人有錄音,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至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私自提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不否認出○○○鄉○○段○○○○○號土地,惟抗辯稱該地係以400萬元出售,其中50萬元償還以伊名義向農會抵押借款的債務,剩下350萬元當成我們的生活費用等語,雖上訴人稱500多萬元之出售,與被上訴人所指售價有間,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出售得款之用途並不爭執,是認被上訴人出售該土地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並無私售侵害上訴人財產情事。
㈤綜觀前揭各項事證,審酌兩造目前仍同住一起,被上訴人並
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維繫婚姻之努力仍處處可見,只是上訴人片面喪失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並無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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