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
送達處所相對人甲○○
號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收受任何通知,根本不知有此案件,且須扶養二名子女,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原審裁定命其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查原審命抗告人及 林敬竣 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萬376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即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前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審94年度家救字第11號),而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該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 林敬峻 負擔確定,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以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固無不合。
三、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雖其請求18年之扶養費,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依相對人主張且為原審確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每月1萬元,則10年共應給付
12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2880元,則原審本於職權於該本息範圍內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即屬正當,逾此範圍所命給付,即失所據。抗告意旨雖非據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如上瑕疵,就該部分應認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裁定,而駁回其他部分之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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