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儀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儀雄於民國99年6月20日夜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警方人員遂當場開單舉發,嗣於100年11月9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而異議人亦於99年12月30日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供,未料原處分機關仍裁處上開罰鍰,實非異議人所得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免為上開罰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此規定雖已經立法院予以修正,然尚未經行政院命令施行,故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9日為本件裁決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高碼二巷18號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父親 張忍旺 收受本件裁決書等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高碼二巷18號」,自堪認定。而上開裁決書既於100年11月10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方式,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與異議人上開住居所,係屬於同一院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應於100年11月30日(星期三)以前為之,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2月1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至原處分機關,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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