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
吳曉玲上一人輔佐人吳曉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9、10551號),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曉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陳柏翰、吳曉玲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均主動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柏翰、吳曉玲於本院100年7月7日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於100年4月11日刑事聲請狀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影帶。
⒊院100年6月13日審理時關於勘驗光碟結果如下:㈠勘驗告
訴人兼被告吳曉玲所提供(檔案一:ch01.av),該檔案時間總共19分39秒,經勘驗至5分36秒時,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騎乘機車出校門口,往左斜方直行,到路口車道時,當時有一輛休旅車從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過來,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當時已停在機車道(黃色網狀線)上往右看;經勘驗至5分35秒時,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的機車接近校門口的對向機車道時,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的機車,並沒有明確往北方向行駛,且沒有顯示往左(即往北)方向的方向燈;勘驗至5分36秒時,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的機車及告訴人兼被告陳柏翰的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撞擊的地點是在校門口對向的機車道上,吳曉玲經碰撞後,人車彈飛出去。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從北往南的車道上,有一輛紅色箱型車見狀停在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之車道上觀看車禍情形;而從南往北方向,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㈡勘驗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所提供(檔案二:ch02.av),該檔案時間總共19分39秒,經勘驗至5分25秒時,告訴人兼被告陳柏翰的機車出現在螢幕接近十字路口紅綠燈(由南往北方向),當時陳柏翰的機車正在停等紅綠燈,陳柏翰的機車通過該路口時,當時原本有一輛機車在陳柏翰的機車前面,除此之外在由南往北方向並無其他車輛在該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及機車道行駛,陳柏翰的機車在檔案至5分32秒時超越該原本在騎乘前面的機車。陳柏翰的機車在檔案至5分34秒時即已離開螢幕畫面,而當時由北往南方向的車輛,正開始起步前進中。勘驗至檔案5分52秒,出現檔案一所述的該輛休旅車,而之後緊接出現該檔案一所述之紅色箱型車。㈢勘驗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所提供(檔案三:ch03.av),該檔案時間總共19分39秒,經勘驗至5分30秒時,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的機車停在斑馬線上,勘驗至5分32秒告訴人兼被告吳曉玲的機車消失在螢幕上,而此時出現檔案一所述之該輛休旅車,勘驗至5分35秒時,告訴人兼被告陳柏翰的機車出現在檔案一所述該輛休旅車之螢幕左方,當時該輛休旅車位置是在斑馬線上,而在校門口對向螢幕顯示右上角有一輛車輛逆向停在由南往北方向位置少,但該輛逆向是否停在機車道,因為螢幕畫面的關係無法判定。
二、核被告陳柏翰、吳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陳柏翰、吳曉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勝富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陳柏翰、吳曉玲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均有過失,被告吳曉玲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柏翰為次因,而被告吳曉玲受傷程度較重,被告陳柏翰則較輕,犯後被告吳曉玲、陳柏翰則均坦承犯行,其等2人素行均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