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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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敏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盧敏雄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盧敏雄仍不知悔改,因工作關係對雇主 傅泓源 心生不滿,明知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二九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起訴書誤載地點為埔里鎮)為傅泓源夫妻二人所居住,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且系爭房屋乃地上二層為木造、地下一層為磚造,地下一樓通往樓上之通道係以木造樓梯連接,而傅泓源夫妻均住於地下一樓,故如於上述地下一樓通往樓上之木造樓梯(下簡稱系爭樓梯)處以易燃物引火燃燒,非但甚易迅速燒燬系爭樓梯,且地面一、二樓木造建築物亦將遭火流延燒,進而燒毀整棟系爭房屋,竟認縱使發生如此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傅泓源夫妻上述地下一樓房門口之系爭樓梯處,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該處鞋櫃上之衣物用以助燃,並將已燃燒之前揭衣物丟置在系爭樓梯之第二階處(由下往上計算),火苗隨即迅速燃燒,造成系爭樓梯起火並往上延燒,嗣因見火勢漸大,恐釀巨災,遂以己意自行踏踩火焰撲滅火勢,惟仍造成上開衣物燒燬、放置於系爭樓梯第二階旁之鞋櫃、系爭樓梯第二階遭煙燻黑,及系爭樓梯第三階左側因燒灼炭化缺角,然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當時正有鄰居 滿紹鵬 行經系爭房屋附近欲返家休息,發現傅泓源夫妻上開房門口冒煙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盧敏雄所有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盧敏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敏雄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證人傅泓源放置於其房門口即系爭樓梯旁鞋櫃上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其只是想燒衣服而已,如果想要燒房子,可以拿鍋爐的油來助燃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僅有燒燬衣物之犯意,且客觀上系爭樓梯僅燒毀一小角而已等語。惟查:
㈠傅泓源夫妻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而被告於九十九年
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傅泓源夫妻房門口之系爭樓梯處,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該處鞋櫃上之衣物用以助燃,並丟置在系爭樓梯第二階處,火苗隨即迅速燃燒,造成系爭樓梯起火並往上延燒,嗣因見火勢漸大,恐釀巨災,遂自行踏踩火星撲滅火勢,惟仍造成上開衣物燒燬、放置於系爭樓梯第二階旁之鞋櫃、系爭樓梯第二階遭煙燻黑,及系爭樓梯第三階因起火破損缺角,然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傅泓源、滿紹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卷院第三九頁至第四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乃地上二層為木造、地下一層為磚造,地下一樓
唯一通往樓上之通道係一木造樓梯,而傅泓源夫妻均住於地下一樓,房門口即系爭樓梯第二階旁並放置有一木造鞋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傅泓源、滿紹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卷院第三九頁至第四九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地上一、二層及系爭樓梯均為木造結構之情形甚為明瞭,則對在系爭樓梯處以易燃物引火燃燒,極易迅速燒燬系爭樓梯,且地面一、二樓木造建築物亦將遭火流延燒,進而燒燬整棟系爭房屋之結果,應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遭通緝到案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在那裡(即系爭樓梯處)放火,會燒毀整個房屋,後來發現火很大,所以趕快把火熄滅等語,足認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該處鞋櫃上之衣物用以助燃,並將已燃燒之前揭衣物丟置在系爭樓梯第二階之時,即已預見將燒毀整棟系爭房屋,而發生如此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存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燒毀上開衣物之犯意等語,要難採信。
㈢復證人滿紹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現場查看時已
無火勢,僅在系爭樓梯上看到有快要燒完之衣物,階梯上還有一些殘火,即樓梯木板遭燻黑,尚在冒煙,還存有一點火星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因系爭房屋及樓梯均為易燃之木造結構,若非被告自行撲滅火勢,即甚易造成火流延燒並進而燒燬整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供稱其因火勢猛烈,恐釀巨災,遂自行踩踏系爭樓梯上之火星以撲滅火勢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於著手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施後,又自行撲滅火勢,可見被告係基於己意而中止放火行為,及防止燒燬系爭房屋結果之發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O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盧敏雄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衣物用以助燃
而對系爭房屋放火,復自行撲滅火勢,雖造成上開衣物燒燬、放置於系爭樓梯第二階旁之鞋櫃、系爭樓梯第二階遭煙燻黑,及系爭樓梯第三階左側因燒灼炭化缺角,然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未遂階段且僅得以一放火行為論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著手前述犯行之實施後,又自行撲滅火勢,致未燒
燬系爭房屋,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對雇主心生不滿而放火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非和平且具相當危險性,惟僅燒燬上開衣物燒燬、放置於系爭樓梯第二階旁之鞋櫃、系爭樓梯第二階遭煙燻黑,及系爭樓梯第三階左側因燒灼炭化缺角,火流延燒之範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