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蘇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與 林彥廷 (林彥廷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1日晚上9時07分46秒,蘇志雄在林彥廷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接獲 王時閔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時閔於電話中表示想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林彥廷得知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約1次施用之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交付予蘇志雄,由蘇志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群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將上開取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王時閔施用。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時閔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雄坦承不諱(偵10527號卷第4頁及反面、第48至50頁、偵緝259號卷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王時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527號卷第8至9頁、第59頁反面、第63至64頁),並有證人王時閔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10527號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時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1日21時07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志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時閔之數量為少許,且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與林彥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時閔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與王時閔於本案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