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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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
為「蔡長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晚間11時許」之記載更改為「晚間11時30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蔡長霖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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