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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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
(原名林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又19日,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日晚上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 李進煌 之住處前,見李進煌住處大門並未關閉,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步走進侵入李進煌之住處,並徒手竊取李進煌放置在住處1樓客廳內之非洲灰鸚鵡1隻(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離去,旋於100年3月3日晚上
8時許,將上揭非洲灰鸚鵡帶到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光明鳥園」寵物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老闆 黃仕杰 。嗣於100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李進煌前往「光明鳥園」尋找失竊之非洲灰鸚鵡,恰巧於店內發現其所失竊之鸚鵡,黃仕杰經李進煌告知該隻非洲灰鸚鵡可能係贓物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進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煌、證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冠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後,尚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既係無故侵入被害人李進煌住宅處行竊,已如前述,應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屢犯同性質之竊盜案件(於100年間就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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