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加坡假日屋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王雪娟律師 張雪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0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其中二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購者係「可供六個人同時使用之渡假村單位」,被上訴人之職員亦再三保證,惟被上訴人所能提供者非屬此種單位,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系爭承購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價金。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購合約第三點之記載,誤認對渡假村有所有權,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澳洲布利斯班實地考察,始發現就系爭渡假村並無產權,上訴人顯係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價金。
三、系爭承購合約就消費者所購之渡假村有何設備、服務內容及會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等重要內容均未說明,該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亦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至被上訴人所提供渡假村指南、CLUB介紹僅廣告及商品簡介,並非契約之內容,不得以其已交付該等資料予上訴人即謂其業盡說明之責。再依承購聲明書第二點約定各目前公寓管理費為使用一週美金三百九十元,惟並未約定得任意漲價,被上訴人確調漲為美金四百元,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如被上訴人主張須調漲,應舉證證明。綜上,系爭合約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價金。
四、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之情事明確,上訴人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九萬元。
五、上訴人於簽約後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欲解除契約,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車馬費一萬元請上訴人至澳洲布里斯班渡假村拍攝宣傳照,上訴人則同意暫不解約,惟上訴人至澳洲後發現該渡假村並無可同時供六人住宿之房舍,始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所承購者為六人之公寓,縱上訴人未予指明,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六人之公寓,始符債之本旨。且於斯時上訴人才開始懷疑所購渡假村是否有產權,迄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宣判後,上訴人調閱其他類似訴訟案例,乃確定被上訴人所售假渡村並無合法產權,並於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
六、本件上訴人係因接受被上訴人職員問卷調查,進而受邀至上訴人公司簽約,自屬訪問買賣。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確認假期通知單、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書、同意書、會員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詳細解說成為渡假村會員可享有之權利義務(例如:如何行使其會員權利、管理費、與其他渡假村交換、預約、優惠方案等),且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職員再度確認上訴人所瞭解之權利義務均正確無誤,上訴人當時詳細審閱相關文件包括渡假所有人俱樂部(渡假村)承購合約書、渡假村交換指南及CLUB介紹等,二造始簽定承購合約書,上訴人亦同時簽署同意書及承購聲明書,且上訴人於簽約後立即取得承購合約書、渡假村指南、CLUB介紹及臨時會員證,上開文件均清楚載明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依據前開承購合約書可知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公寓大小為兩間臥房式公寓、季別為紅色、最多使用人數為六人、自八十九年起至一百三十五年止,每兩年有一週使用權及轉換日,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時以信用卡繳納九萬元。嗣後上訴人雖曾口頭表示欲解除契約,惟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一萬元之折扣後,即打消解約之意,並於同年八月十八、二十六日陸續付清所有費用。嗣上訴人更於同年十月一日至七日以其會員身分參加「RCI精選假日遊」前往日本渡假,並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獲贈之禮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澳洲旅遊。上訴人於預訂及確認此二旅遊時,均明白知悉各該次旅遊所提供之住宿單位及遊旅人數,且事後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滿意前開行程。
二、上訴人所購買之使用空間乃「最多」可供六人使用之房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為可供六人同時使用,此觀承購合約書第三條記載「MaxOccupants使用人數」自明。且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即已明白告知上訴人其所得使用之空間為「最多」可供六人使用之房間,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其當時業已承認關於承購之所有問題,其已得到滿意之答覆並對承購合約書上所載無任何之意見。又上訴人去澳洲係使用自被上訴人公司獲贈之禮品,是以上訴人由「贈品」推論被上訴人提供其者與當時其所購買者不符,顯不合理。再者,澳洲之旅館並非無法提供符合上訴人要求之住宿,而是上訴人未告知其需要六人住宿之空間,且於預約時即已知悉該地僅提供最多二名成人及二名兒童之住宿,上訴人當時對此已表同意,被上訴人亦未違反承購合約書上所言「最多」可供六人使用之房間,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顯無理由。
三、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按本文件背面所載之條款及條件出售給上訴人該渡假村之專住之權益,上訴人並同意購買,第三條約定「渡假所擁有權」及規定渡假村之轉換、最多可使用之人數、使用期間、起訖年限及轉換日,第五條約定承購人所有權使用,每隔一年使用一週,第六條則約定本合約所列使用起使日、單數年之使用權、雙數年之使用權,及第七條約定承購者同意列於使用所有權證書者,為合約之簽署人,並不得賦予其於ATLAS
THEVACATIONOWNERSCLUB及其他渡假村之任何渡假公寓之租賃,產權或股濟目的,及上訴人於簽署承購合約書當時,同時亦簽署之承購聲明書第三條亦載明:「本人/本人等了解本人/本人等得於一百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兩年享有一週之使用權」等內容觀之,本件為渡假村產權買賣之可能,實微乎其微。不論從個別文字或契約整體觀察,均應認為本件為「使用權」之買賣,且不致有誤認為所有權買賣契約之虞。末者,承購合約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已對上訴人詳細解說本承購合約之目的(即渡假村之使用)、內容、使用方式、年限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者為渡假村之使用權乙事並未表示其有疑義,況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一度欲解除合約又予打消,顯見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合約,當不致有誤認之虞。而上訴人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始撤銷意思表示,其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得予以撤銷,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被上訴人職員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並取得相關文件且詳予審閱。又縱渡假村指南及CLUB介紹不為契約效力所及,然兩造於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即以口頭說明渡假村相關事項,而渡假村指南及CLUB介紹係為方便客戶瞭解、記憶,而將口頭說明行諸文字,是以不得因上訴人認為渡假村指南及CLUB介紹為廣告、商品介紹不為契約效力所及,即否定被上訴人先前詳細清楚之說明。據上,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爭承購合約書、承購聲明書之內容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五、兩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並未認為此等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退步言之,縱認此等問題存在,惟其於簽約後已一度欲解除合約又打消念頭,顯見上訴人之所有之疑慮均已解決,亦即其並未認為給付間有不公平之情。
六、又並非凡屬定型化契約者一律無效,仍應視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管理費用仍是支付渡假村之管理、維護之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且當初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口頭告知管理費用將因通貨膨脹或渡假村數量之增減而有調整之可能,亦即管理費之調整係繫於客觀之因素,且為維護、管理渡假村所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種調整並不公平,並非有據。
七、本件上訴人並非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起訴,不得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八、本件並無訪問買賣之適用,且如認本件為訪問買賣,上訴人亦未於簽約日起七日內解除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消保法訪問買賣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證物ATLASVACATIONOWNERSCLUB(the
"Resort")/ATLASPURCHASEAGREEMENT渡假所有人俱樂部(渡假村)承購合約書、渡假村交換指南、ATLASTHEVACATIONOWNERSCLUB介紹、同意書、承購聲明書、臨時會員證、日本之旅訂房單及確認單、澳洲之旅預訂單及確認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在街上接受問卷調查,回簽所列問題參加抽奬,不久即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通知可免費參加國外旅遊,邀約伊至該公司詳洽,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即開始銷售渡假村會員證(即RCI會員證),經介紹後伊表示欲購買可供六人同時使用的單位渡假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亦再三保證,因被上訴人聲稱只有在當天認購才有優惠價格,伊在無時間充分考慮並未詳閱渡假村說明,且依承購合約書第三點之記載,誤認對渡假村有所有權之情形下,當場簽訂國際渡假村之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書,以總價金二十九萬元,購買渡假村會員權益,並於當日以信用卡給付定金九萬元,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陸續付清全部餘額。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有關渡假村之詳細資料,諸如渡假村有何設備、服務內容及會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告知,於承購合約書上亦未載明,該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亦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伊至九十年二月間才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來之會員卡,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所贈之渡假村假期,前往澳洲布里斯班之渡假村,始悉伊就系爭渡假村並無產權,伊顯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購合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伊亦於斯時方知渡假村大多每個房間最多可提供四人同時使用,未能提供六人使用之房間,是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系爭承購合約。又依承購聲明書第二點約定各目前公寓管理費為使用一週美金三百九十元,伊於九十年二月初收到管理維修費通知竟須繳納美金四百元,被上訴人任意漲價,亦有違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認系爭合約為無效或已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應返還伊已繳之價金;如認系爭合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伊已繳納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伊另依該法第五十一條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九萬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二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伊因給付銀行循環利息所受之損害十六萬元,暨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九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返還價金二十九萬元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九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職員確有詳細解說成為渡假村會員後可享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詳細審閱相關文件、承購合約書及渡假村交換指南等後,才與伊公司簽定承購合約書,上訴人並同時簽訂同意書,且立即取得承購合約書、渡假村交換指南及臨時會員證等,而上開文件均清楚載明會員得享之權利及義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消保法應為無效之情形。又上訴人固曾口頭表示欲解除契約,然在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一萬元之折扣後,被上訴人已打消解約之意,並陸續付清所有費用,且於十月一日至七日以會員身分參加「RCI精選假日遊」前往日本渡假,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用伊公司贈品前往澳洲旅遊,事後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滿前開行程。依約上訴人所購買者乃「最多」可供六人使用之房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為可供六人同時使用,伊公司於簽約時亦已明白告知,況上訴人前往澳洲渡假時因非使用會員權利,而係自伊公司獲贈之假期,因該次使用到交換系統而非自己之渡假村,即需視現場實際情況(有無六人房或四人房或二人房)而安排提供,且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其需六人住宿之房間致未及安排六人房,然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議,現始藉詞指責,顯違誠信。又依承購合約書之個別文字及契約整體觀察,應認為本件為使用權之買賣,且不致有誤認為所有權買賣之虞,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始簽約,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並非伊公司收取,且簽約前被上訴人即已口頭告知管理費將因通貨膨脹或渡假村數量增減而有調整可能,合約書亦未明定管理費數額,是上訴人指陳管理費未依約收取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卷附國際渡假村之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書,除於當天給付定金九萬元,餘額二十萬元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付清,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所發RCI會員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予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合約,亦未對商品本身即RCI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使用方式等作詳細之解說,會員享有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告知,且於承購合約書上亦未詳細載明上述事項,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系爭合約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前未予充分時間審閱,亦未對商品本身即RCI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使用方式等作詳細之解說,會員享有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告知,且於承購合約書上亦未詳細載明上述事項,所使用之證明方法如何?㈡本件契約有無因上訴人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㈢本件契約是否符合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自始無效之要件?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根據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㈣上訴人因主張不完全給付等原因所為解除契約之表意,是否合法而有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充分時間審閱,亦未對商品本身即RCI會員資格之權利、義務、使用方式等作詳細之解說,會員享有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告知,且於承購合約書上亦未詳細載明,系爭合約依消保法應為無效云云,已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前述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國際渡假村之承購聲明書、
承購合約書上,業已載明購買人所得享受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既於簽約後即取得前開合約書及渡假村交換指南等相關文件,難認其不知會員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自承於簽約後曾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欲解除契約,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仍陸續付清所有費用,足見上訴人已審閱系爭合約及相關文件資料並經充分考慮後,始決定繼續履約,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及承購合約書上亦未載明權利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㈡其次,並非凡屬定型化契約者均一律無效,倘雙方簽約過程及契約內容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該契約約定之條款即非無效。查系爭承購合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惟該合約書第十條既定有承購人得自本合約簽訂時起七日內以書面撤銷之規定,是難認合約書有何不公平之處,而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被上訴人職員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並取得相關文件且詳予審閱業如前述,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後,復曾於七日內表示欲解除契約,顯示其對系爭合約有充分瞭解,且其後又打消原意而陸續付清價金餘款,實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何輕率急迫之理。況期間上訴人並曾親赴日本、澳洲渡假為其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及澳洲之訂房單及確認單、臨時會員證、上訴人旅遊照片為證,則其主張系爭合約有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亦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應為無效,顯乏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指陳依約管理費為使用一週美金三百九十元,詎伊於九十年二月初收到
管理維修費通知竟須繳納美金四百元,被上訴人任意漲價亦有違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查,管理費乃支付渡假村之管理、維護之用,且系爭承購合約書亦未明定管理費數額,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佐,而承購聲明書第二條雖載稱:「『目前』各公寓年管理費為使用一週美金三百九十元」,亦僅為簽約當時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約前即已口頭告知管理費將因通貨膨脹或渡假村數量增減而有調整可能,故合約書未明定管理費數額等語,洵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未依約收取,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然系爭契約已就渡假時段、渡假期使用日數之起始上限、居住人數、行政費、管理費等予以明文規定,則其買賣標的已客觀確定,並無任何混淆之虞,至於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及會員各項權益等資訊不但於簽約前已詳細說明,且上訴人自承其簽約時即已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承購合約書及渡假村交換指南等文件內,就前開事項及如何使用交換系統亦有詳細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前已盡詳實告知義務,應為可信。再觀諸承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本文件背面所載之條款及條件出售給乙方(即上訴人)該渡假村之『專住之權益』,乙方並同意購買」、第三條約定:「本公司已設立一俱樂部管理承購人於ATLASVACATIONOWNERSCLUB『渡假所擁有權』俱樂部,且已制定渡假所擁有權相關規章,承購人同意遵循該規章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公司同意,自本合約簽訂起,承購人所有權使用ATLASVACATIONOWNERSCLUB(及其未來承購之渡假村)每隔一年『使用』一週至二0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所列『使用』起使日,依循西曆年計算,單數指單數年之『使用權』,雙數指雙數年之『使用權』」、第七條約定:「承購者同意列於使用所有權證書者,為合約之簽署人,並不得賦予其於ATLASVACATIONOWNERSCLUB及其他渡假村之任何渡假公寓之租賃」,及承購聲明書第三條亦載明:「本人/本人等了解本人/本人等得於一百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兩年享有一週之『使用權』」等內容,參以本件價金僅二十九萬元,以具一般智識之普通成年人,應無誤認系爭合約為渡假村「所有權」買賣之虞,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得予以撤銷,委無可取。
七、末查,系爭承購合約書第十條載明:「承購人得自本合約簽訂時起七日內以書面撤銷之」,被上訴人亦自承二造曾約定上訴人可於訂約後七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是本件合約書之承購人依約本可於簽約後七日內解除或撤銷契約,逾此七日期限即喪失解除權或撤銷權,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曾在簽約後七日內欲解除本件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以在被上訴人允以給予一萬元之折扣後,上訴人即打消解約之意,並陸續付清所有費用,復於十月一日至七日參加「RCI精選假日遊」前往日本渡假,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澳洲旅遊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七日內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決定履行本件合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會員證即九十年二月九日後,始向被上訴人表明要解除契約,顯已逾二造約定之訂約後七日內,是其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承購合約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為無效,且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約亦得撤銷,又被上訴人另有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解除系爭合約,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