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丙○○受不詳姓名陳姓之男子委託,擬向戊○○索討之前欠款新臺幣八千元,為協助丙○○順利取回該項欠款,與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丙○○攜帶其所有之鐵棍一支,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持不詳刀械(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支,三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戊○○經營之攤位,找戊○○索債,丙○○手持鐵棒在戊○○面前揮晃,做出欲毆打的樣子,並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從背後取出尖刀揮晃,則說:「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如果不還錢,知道後果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戊○○因無法籌錢償還,幾經要求後,同意一個星期後償還,該名持刀之男子旋拿出一張空白本票,令戊○○簽發,戊○○不敢不從,於該紙票號NO012763之空白本票上簽寫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戊○○,付款地:桃園縣興隆路十四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捌仟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予丙○○,三人並告知七天內要還八千元後,即揚長而去。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攜上開本票,前往上址取款時,戊○○即暗中報警,丙○○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本票一紙。同日並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戊○○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述時、地,前往找告訴人戊○○索討欠款八千元,以及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扣案之鐵棍係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因陳老先生欠伊錢,告訴人欠陳老先生錢,將該八千元部分之債權轉讓予伊,有去向告訴人要錢,但沒有恐嚇;車上扣得之鐵棍是伊受傷時當拐杖用之物,沒有拿來威脅告訴人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見過告訴人一次,但不相認識,也沒有恐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約二十時左右, 阿益 男子駕駛KR─七八六二號白色轎車,阿益一人手持鐵棒,另二名年青男子,有一名手持一把長約一尺尖刀,另一名沒有拿東西,到我的攤位來,阿益手持鐵棒在我面前揮晃,做出要打我的樣子,並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另一名拿刀男子從背後取出尖刀揮晃,並說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如果不還錢,知道後果吧。阿益又說:陳老先生祇要拿你八千元就好,限你三天還給他八千元由我們來收,我告訴他三天沒辦法,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持刀男子就拿出一張本票,要我照他的意思簽寫,該張八千元本票,由持刀男子收取,要我按時間,七天內給付八千元。...。」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警方所查獲之鐵棍就是被告丙○○恐嚇時所用之兇器(參偵卷第二十七頁);及於偵查中指訴:於五月二十四日三人前來要,是被告丙○○、甲○○及 小谷 。被告丙○○帶鐵棍,小谷帶一把刀,放在鐵管內,放在桌上,讓伊知道那是刀,要求其簽本票,並說:「要乖乖寫,否則會躺醫院好幾天。」;被告丙○○是來幫陳老先要錢,伊欠陳老先生一萬七千元;五月二十四日本票是交給被告丙○○本人等語(參偵卷第七十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戊○○經多次傳拘無著,無法令其與被告等人對質,以明真相。但查:被告丙○○坦承在其所有上開白色轎車內,起出鐵棍一支為其所有,且在右述時地,確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索債,當天並取得扣案之本票作為憑證,其後於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當天,復攜扣案本票前往取款等情,以及被告甲○○亦坦承有去過告訴人之攤位之情事,經核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各節相符,從而,堪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尚非子虛,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該支恐嚇用之鐵棍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參偵卷第二十八頁)等扣案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丙○○夥同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刀子一同前往,並對告訴人為上述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繼續擺攤,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陳先生靠拾荒為生,...我.在該址(指興隆路十四號原福昌紡織廠)設攤認識他,陸續向他借了約二萬餘元,也陸續還給他剩一萬七千元未還,他未曾要我還他錢,祇有偶而說沒有錢,要我還給他一點錢,我們之間關係很好,沒有仇恨。」(參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等語,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丙○○是來幫陳老先要錢,伊欠陳老先生一萬七千元(參偵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等語,因此,告訴人與陳老先生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曾說要要二萬九千元云云,但查被告當時所持之本票金額僅為八千元,並非二萬九千元,尚在告訴人所述欠款之範圍內,且被告丙○○當時亦持有委託書一紙作為憑證(參偵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亦自陳被告丙○○當時有口頭告知受託前來要錢等語,是足認被告丙○○、甲○○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其起訴之恐嚇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與被告丙○○等人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僅因索討債務,即多人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一紙,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等人所有,未扣案之刀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不能確知性質、形狀、大小,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夥同綽號「小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揚言:來替陳老先生要錢,若不還錢,伊帶來這些兄弟會找你算帳等語,致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另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間,有去找告訴人要錢,但堅詞否認有恐嚇,而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五月十六日有去找告訴人拿錢,但沒有恐嚇他。被告甲○○辯稱:只去過二次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雖指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約二十時左右,被一名綽號「阿益」男子,帶三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到我設攤的地方,說我欠一位姓陳老先生的錢,他替陳先生向我要錢,恐嚇我如果不還錢,他帶來這些弟兄會找我算錢,如果被他們揍打,自己負責,讓我心生恐懼,不敢前來設攤做生意。」(參偵卷二十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指訴: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共四人向其要錢,伊沒有現金,被告丙○○要求寫本票,伊未寫,說「一定要給交待,否則會很難看。」等語。惟被告甲○○供稱只去過二次,即五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二次,否認於五月十六日一同前往。而被告丙○○供稱第一次並未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因此,五月十六日被告甲○○是否確實一同前往,非無疑問。至於被告丙○○否認此次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查,告訴人所指之五月十六日之恐嚇取財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在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各執一詞,而又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基於罪嫌惟輕之原則,尚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丙○○、甲○○二人另有此一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夥同綽號「小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路○○號,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戊○○揚言:來替陳老先生要錢,若不還錢,伊帶來這些兄弟會找你算帳等語,致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五月二十四日又與其等一同向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如果不還錢知道後果吧。」等語,告訴人不得已乃開立本票。嗣於五月三十一日復與其等一同前往取款而遭查獲,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本票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去過告訴人之攤位,五月三十一日是去向被告丙○○借車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所述於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四日遭恐嚇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有何涉案之情形。在其所為之指訴中,惟就五月三十一日部分曾於警訊中指稱;「丙○○夥同丁○○、乙○○、甲○○等三人,由丁○○駕駛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載甲○○及乙○○,而丙○○另騎機車一起過來我的攤位,持本月二十四日強逼我簽之本票,要我給他們八千元。」(參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但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丙○○來要錢,其他人在車內,沒有恐嚇行為,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口卡上照片,供其指認,告訴人始稱:被告丁○○第一次(即五月十六日)、第三次(即五月三十一日)也有去,並說:欠錢要還,不然會難過,十幾日他有帶二位兄弟來找伊還錢,踢一腳就跑掉了等語,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因此,被告丁○○在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是否與被告丙○○前去告訴人之攤位恐嚇已有容疑之處。而參諸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就五月十六日、二十四日二次,亦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有何參與情事,而供稱:查獲當天,被告丁○○是前來借車等語。核與甲○○於警訊時供稱:五月三十一日,是被告丙○○向伊借機車,我騎車過去借他,看見被告丁○○向丙○○借車,遂要求丁○○順便載我回家(參偵卷第五十三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丁○○辯稱:當天是去向被告丙○○借車一節,尚非子虛,而可採信。且查,被告丁○○係在桃園市○○○路○○○號前駕駛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汽車,遭警查獲,並非在告訴人戊○○經營攤位之桃園市○○路○○號前與被告丙○○一同遭查獲,因此,尚難以被告丁○○於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丙○○所有上之開車內被查獲之事實,認定被告於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索債並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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