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八六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在臺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十路口,將騎乘機車之乙○○攔下,甲○○即持未經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一支抵住乙○○之背部,以藉故詢問:「為何偷別人的車?」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趁勢強取乙○○所有掛於頸項間之 金項鍊 一條,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籍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國安公園前,將騎乘機車之丁○○與其女友攔下,藉故嚇稱:「你們撞到我的人,沒有道歉還要跑!」,甲○○見丁○○不願屈服,即持未經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一支,恐嚇丁○○:「你再跑的話,我就開槍射你!」等語,至使丁○○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並趁勢強取丁○○所有掛於頸項間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籍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以製造假車禍為由,將駕駛貨車之 李彥峰 與其父親攔下,並出言嚇稱:「下車!下車!你們撞到我的人了!」等語,甲○○見李彥峰不願屈服,即持未經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一支指向李彥峰恫稱:「你再動的話,我就開槍射你!」等語,至使李彥峰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勢強取李彥峰所有掛於頸項間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二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籍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區○路與天助街口,將騎乘機車之丙○○攔下,藉口丙○○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為由,要求丙○○停車,丙○○即停車,在交談過程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趁勢強取丙○○所有掛於頸項間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又甲○○因與家人起衝突,心生不滿,為圖發洩情緒,竟承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向其女友之哥哥即不知情之 洪國麟 商借車牌號碼000—0五六號黑色重型機車,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將前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隨即駕駛前開機車,頭戴洪國麟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配戴其所有之口罩,口袋內攜帶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不詳名稱之商店,以一千八百元所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沿途尋找行搶對象,俟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永和豆漿店,見吃完宵夜欲行離去之己○○頸上掛有金項鍊,認為有機可趁,乃尾隨己○○,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待己○○步行至臺中縣○○鄉○○村○○路○○巷口,欲駕車離去之際,甲○○即騎乘前開機車趨前將己○○攔下,並將前開機車停放,將口罩拉至下巴處,以閩南語向己○○稱:「年輕人有事商量」等語,並以右手掏出放置口袋內之玩具手槍,執持指向己○○胸口,至使己○○以為是真槍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甲○○即趁勢以左手強取己○○懸掛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將玩具手將收入口袋,再以閩南語對己○○稱:「我們到旁邊講」等語,說完轉身欲帶己○○至旁邊,己○○即利用甲○○背對之機會,以手勒住甲○○之脖子,兩人隨即發生扭打,甲○○搶得之金項鍊因而掉落地上,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亦遭己○○打落,己○○呼喊「搶劫」之同時,因身材、力氣較佔優勢,旋即將甲○○制伏,而己○○因害怕甲○○再度執持口袋中之玩具手槍對其不利,乃要求甲○○將槍丟出來,即讓其離去,嗣甲○○自口袋取出玩具手槍之際,己○○即將前開玩具手槍奪下丟至旁邊,適巡邏員警聽聞搶劫呼救聲,趕至現場察看,獲悉上情,而將甲○○逮捕,當場起獲金項鍊一條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前開黑色重型機車一輛。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連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搶財物之意思,僅是與姊姊發生爭執,憤而離家,思循報復,又服用安眠藥,才會有行搶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將被害人己○○胸前之項鍊搶下後即丟置地上,伊僅有行搶被害人己○○之財物,並未涉犯其他案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我騎機車從臺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十路口處,要往東海大學途中,二名歹徒是開車的,其中一位是被告甲○○,他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當時這兩名歹徒是開自小客車車號00—七八八六號,將我強攔下來,被告甲○○下車拿手槍抵住我的背部,說我為何要偷別人的車子,並突然扯下我的金項鍊駕車往東海大學方向逃逸,另外一位歹徒,身高比甲○○高,長相如何,不太清楚。」等語,其於警訊中亦指稱:「歹徒有兩名,一名瘦高,一名體壯。‧‧‧歹徒兩名,一名瘦高駕自小客乘載一名體壯之歹徒,瘦高的歹徒身高約一七八公分,體壯之歹徒身高約一六八公分,戴鴨舌帽,是體壯戴鴨舌帽的歹徒扯下我脖子上的金項鍊。‧‧‧(行搶時間)大約兩分鐘,一名瘦高,一名體壯,體壯歹徒戴鴨舌帽,所以我有看清楚歹徒面貌,當時是中午時間視線良好。是,甲○○就是搶我金項鍊戴鴨舌帽之體壯歹徒(當場指認)。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且該名歹徒與我有面對面,所以我看得十分清楚,且我有與歹徒對話,所以我很確定。(問:你與被告甲○○有無仇怨?)沒有,我不認識他沒有仇怨。」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被害人乙○○於白天視線良好之際,當不致有誤認之虞,則被害人乙○○之指述,應堪置信。
(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左右,我騎機車載我女友 施映雪 行經臺中市○○路國安公園前,歹徒二名是騎機車,被告甲○○騎機車另載一名歹徒(車號不詳),將我攔下,被告甲○○正面對我說『撞倒人,為何又跑掉?』,我回說,我沒有撞到人,被告甲○○就自腰際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對我恐嚇說『你再跑的話,我就開槍射你』,我見狀害怕才向他們賠不是,被告甲○○就搶走我的金項鍊,他們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我可確認行搶的人是被告甲○○,因行搶時他有把安全帽拿下來,該金項鍊價值約三萬元,另一位歹徒長相,我須看到人,才能指認。」等語,其於警詢中指稱:「經我指認甲○○當天是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我從他的眼睛可以確定他是強盜我財物其中一名歹徒。‧‧‧因為甲○○正面持槍指向我,我才能一眼就認出。」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正面),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猶肯定指認被告即是行搶之人,衡以被害人丁○○白天遭搶,行搶者復脫下安全帽,以真實面貌相對,則被害人林文和之明確指認,亦堪採信。
(三)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我騎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處,被兩名歹徒共騎一輛機車撞我的貨車,他們二人就攔下我,說我撞到他們的機車,叫我下車,我將車子停道路旁後,其中一名歹徒突然搶我的脖子上金項鍊馬上跳上機車,一起往臺中東海別墅方向逃逸,在警局裡,我所指認的被告甲○○就是行搶當時騎機車的人,他戴半罩安全帽,而行搶我的金項鍊的歹徒身高比被告甲○○還矮,我可確認被告甲○○就是行搶當天騎機車的人,沒有錯。」等語,其於警詢中指稱:「歹徒有兩名,一名體壯騎機車乘載一名瘦高之歹徒,瘦高的歹徒身高約一七三公分,戴全罩式安全帽,體壯之歹徒身高約一六五公分,戴半罩式安全帽,是體壯的歹徒先下車,瘦高的歹徒扯下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後,跳上機車讓體壯之歹徒載走。(行搶時間)大約五分鐘,一名體壯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我有看清歹徒面貌,當時現場有路燈視線良好,且該兩名歹徒騎乘機車在我身旁有一段時間,所以我看得十分清楚。是的,甲○○就是搶我金項鍊戴半罩式安全帽之體壯歹徒(當場指認)。當時視線良好,且我有與歹徒對話,所以我很確定。(問:你與甲○○有無仇怨?)沒有,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仇怨。」等語(
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反面),被害人丙○○於白天遭搶,且行搶者僅戴半罩式安全帽,則對於被害人丙○○當庭明確之指認,應堪採信。
(四)被害人李彥峰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我父親開車載我路經臺中市○○○○○路處,搶我們的歹徒攔下我們,他們騎在我們貨車前,攔下我們,騎機車且戴口罩的人藉故說我們開貨車撞倒他們,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而後座那個人有把安全帽拿下來,並動手拉我下車,同時伸手搶我的金項鍊,我在警局所指認的騎機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甲○○沒錯,該金項鍊價值約二萬一千多元。」等語,其於警詢中指稱:「經我指認甲○○當天是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我從他的眼睛可以確定他是強盜我財物其中一名歹徒。‧‧‧百分之百可以確認,因為他靠近我時已將安全帽取下。因為甲○○正面持槍指向我,我才能一眼就認出。」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正面),被害人李彥峰對於行搶之人出於肯定之指認,
佐以遭搶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而行搶者復戴半罩式安全帽,並將安全帽取下,則被害人李彥峰即有足夠之資訊可以熟記行搶者之面容,是以,對於被害人李彥峰之明確指認,亦堪採信。
(五)被告雖執詞否認前開強盜犯行,惟被害人乙○○、丁○○、李彥峰、李良池均堅決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且被害人遭搶之時間多為白天,視線良好,且行搶者多有脫下安全帽,以目瞪視被害人之情況,則被害人遭搶之時間縱屬短暫,亦有相當之機會,熟記行搶者之面貌,以便日後指認嫌疑犯之參考,是以,被告前開強盜之行為既經被害人乙○○、丁○○、李彥峰、丙○○當庭指陳明確,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不在場之證明資料,供本院進行查證,自難採信其辯解。至於被告持有之手槍一支,既未經扣案,無從查證殺傷力之具備與否,尚無從認定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更任何資料,足以判斷該槍枝之材質與款式,亦無法認定是否足供為兇器使用,在現有事證不足之情況下,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另證人洪國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狀與現況一樣,只是目前該車未懸掛車牌。」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依據證人洪國麟之證述內容,出借前開機車之時,前開機車係懸掛車牌之完整狀態,係經被告拆除車牌使用,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機車是我向女朋友哥哥洪國麟借的,車牌是我自己拆下。」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相符,被告若無蓄意行搶之意,何須刻意將足以表彰車籍資料之機車車牌拆除使用?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攜帶一支類似真槍的玩具槍,看見一位路人身上有一條金項鍊,我靠近那位路人,拿出我的槍,接著和對方發生扭打而被警方帶至派出所。‧‧‧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三時在臺中縣○○鄉○○路永和豆漿店,開始跟蹤被害人。」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係因被害人己○○身上配戴之金項鍊而確定行搶之目標,由被告客觀之行為動向觀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搶意圖及動機,其辯稱無行搶之意思,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精神狀況不清楚云云,惟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業已指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喝酒?意識是否清楚?)沒有喝酒,意識很清楚。(問:被告到警局是否也是意識清楚?)很清楚,他到警察局還說金項鍊是他的,是我搶他金項鍊,還想脫罪,還來他還說他是要賣槍給我。」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更無陳述障礙之情形,其辯稱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亦係事後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七)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我從永和豆漿出來步行要去開車,走到新興四九巷口時,突然有一部機車逆向而未開燈,從我前方攔住我,該員戴安全帽及口罩,當時口罩拉下,便對我說年輕人(閩南語)有事商量,便從口袋拿出一支手槍說這是什麼你知道嗎?我(回答)知道,他就將手槍放入口袋,然後我就說你要錢我通通給你,這時他就出手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後,他又說走我們到旁邊講,於是他就轉身要帶我走,當時他就背對著我,我就用手勒住他脖子,他反抗後就扭打成一團,當時甲○○就從口袋拿出槍,我就將他的槍搶下從他頭上敲幾下,希望他不要反抗,我就將槍丟離我們的範圍,我就壓住他約二分鐘,警察就到現場。」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其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我原在永和豆漿店吃完宵夜,步行到臺中縣○○鄉○○村○○路巷口要開車回家,有一部機車未開大燈駛向我,在我面前攔住我,機車熄火停在旁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褪下口中的口罩至下巴處,向我以台語說有事要與我商量,然後才從口袋拿出一支手槍,右手拿著槍,指著我胸口,我無法分辨是真槍或假槍,我知道是行搶,我心中害怕,想給他錢趕快走,但我還沒拿錢出來,他突然間左手搶走我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再把槍收起來,再叫我到旁邊去,用台語說我們到旁邊講,我心裡想他是要我把身上的財物交出,當時沒有用槍指著我,後來他轉身要帶我到別的地方,因為金項鍊是我母
親的遺物,我想取回該金項鍊,所以我利用他轉身的機會,以手勒住他的脖子,並發生扭打,金項鍊就掉在地上,並打落他的安全帽,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我一面喊搶劫,一面繼續與被告扭打,後來被告被我制伏,我叫被告把槍丟出來,我就讓他走,實際上我是騙他的,被告要拿出手槍時我就把槍搶過來,不久警察就來了,事後才知道是假槍。(問:被告拿槍時,你是否不敢反抗?)我不敢反抗,後來因他背著我而且槍放在口袋裡,我認為有機可乘,才想制伏被告取回金項鍊。」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帶著槍騎機車逆向攔住被害人,並拿出槍和被害人接近,並告訴他,這是什麼,便出手要搶他的項鍊,而發生扭打。」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相符)相符,被告執持前開玩具手槍行搶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執持之玩具手槍,係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應非兇器之列,公訴人認前開玩具手槍係屬兇器,尚有未洽;再者,被告執持之玩具手槍雖不具有殺傷力,然一般人於深夜遭遇歹徒行搶之際,面對歹徒執持之槍械,並無足夠之時間及充分之應變能力,以資辨識槍枝之真偽,則被害人己○○眼見被告執持前開玩具手槍,因而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事理之常,不論被害人己○○之身材體型較諸被告處於優勢,在遇搶之情況下,被害人己○○身心所受到之恐懼,已非吾人所能體會,而在被告持槍抵住胸口之壓制下,被害人己○○陷於不敢抗拒之情緒,亦屬人之常情,是以,被害人己○○事後雖趁隙將被告反制成功,然仍無解於被告先前強盜行為之成立。
(八)復以,依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二點多左右,我看到一人騎機車逆向騎過來,他說有事要商量,他右手拿槍指著我胸口,問我這是什麼,我當時很害怕,馬上知道他要搶劫,他以左手扯下我脖子上之金項鍊,叫我到旁邊講,到旁邊時,他背對我,我認為有機會便決定反抗,整個過程中,金項鍊才掉到地上,跟我打鬥時,我們發生扭打之時,為了要緩和他的情緒,才說若把手槍丟棄就放他走。當時被告甲○○搶得我的金項鍊後,一直拿在手中,因該項鍊對我有特別之意義,我才會奮力抵抗想要拿回來。」等語,再徵諸上情,顯見被告係以右手持槍指向被害人,左手行搶被害人己○○之金項鍊,搶得金項鍊後,即將前開玩具手槍收入口袋,金項鍊則執持於手中,嗣後因被害人己○○之反制行為,雙方發生扭打,金項鍊因而掉落,並非被告所供述之扯下被害人己○○之金項鍊後即將之丟棄一旁,蓋被告若無取財之意,何須於尋找行搶目標之時,刻意鎖定配戴金項鍊之被害人己○○,顯見被告事後所辯於扯下金項鍊後即予丟棄地上一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於行搶金項鍊之際,業已得手,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並不因事後即遭當場查獲,未經攜離現場,而有所區別。
(九)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為證,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乙○○、丁○○、李彥峰、丙○○、己○○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乙○○、丁○○、李彥峰、丙○○、己○○等人所有之金項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強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執持之玩具手槍,係屬塑膠材質,不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具有危險性,應非屬兇器之列,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前開玩具手槍係屬兇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本院認尚有未洽,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尋正途,竟以執持玩具手槍行搶之手段,連續行搶,藉以獲取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敗壞,影響民眾居家生活之安寧,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被告行搶之手段,並未對於被害人致生身體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金項鍊一條,係被害人己○○所有,業經領回;而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前開黑色重型機車一輛,係證人洪國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手槍一支未經扣案,復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籍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市○○區○○○○道慢車道,將騎乘機車之戊○○攔下,由甲○○持西瓜刀一把抵住戊○○,出言恫嚇:「你給我下車!」等語,至使戊○○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甲○○即出手取走戊○○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紅色牛仔布皮包一個(內有總金額不足一百元之硬幣數枚、駕照、身分證、金融卡、行照、摩托羅拉廠牌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行搶即本案之部分,即遭查獲,並無其他犯案紀錄等語。經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詢中指稱:「因為甲○○正面持刀指向我並抵住我脖子,我才能一眼就認出。」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早上四時十分,在臺中市○○區○○○○道慢車道處,突然有二名歹徒騎機車從前面攔下我,後座之被告甲○○手持一把西瓜刀正面的抵住我的脖子,大聲恐嚇說『你給我下車!』,我很害怕就趕緊下車(未熄火)用手牽著車子,機車也被騎走了,歹徒就搶我的機車籃內的紅色牛仔布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硬幣、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摩托羅拉牌手雞一隻),我當時有看清歹徒的面貌,因行搶的人身高不高且戴半罩安全帽,而騎車者個子比較高,他們騎約二百公尺,將機車放在路旁,其他的東西,都沒找回來我無法確認行搶者就是被告。」等語,被害人戊○○對於行搶者,並無法明確指認確係被告所為,且依據被害人戊○○之指述,行搶者係攜帶西瓜刀,該西瓜刀並未經查獲,無法確認究竟屬於何種刀械,且本件搶案係以西瓜刀犯案,與前開搶案係以攜帶槍枝犯案者,明顯不同,行搶財物包括機車、皮包等財物,本件行搶內容亦有所差異,復經被告否認犯行,則在查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自難遽以被告強盜之犯行,本院認本件事證尚有未足,要難認定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