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為甲○○配偶 邱勤謹 之表兄,二人間為四等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邱勤謹與甲○○間之婚姻有所爭執,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許,至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之三號辦公室處欲找甲○○理論。雙方因立場不同,不歡而散。甲○○並即打電話要求乙○○不要再行干涉其與邱勤謹間婚姻之事。乙○○認尊嚴受辱,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偕同邱勤謹之姐 邱琼榮 及姓名不詳之男子一人等三人再次前往甲○○前揭辦公室處,乙○○尋獲甲○○後,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下頦一次,並使甲○○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併腫痛、下巴零點二公分撕裂傷、右肘挫傷併腫痛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甲○○前揭辦公室處,並曾以手碰觸告訴人下頦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係告訴人持電話欲毆打伊時,伊以右手抵擋時,不慎碰到告訴人下頦,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⑵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迭次陳稱當日並未持電話毆打被告等語,參以當日發生衝突之際,告訴人方僅有一人,而依被告所述,其與邱琼榮等共三人前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以告訴人方人數尚居於劣勢,衡諸常情,當無先行出手挑釁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坦承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伊並未受傷等語,堪認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當日告訴人曾持電話欲行毆打被告,伊僅出手將告訴人撥開,並非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邱琼榮於警訊中亦同此陳述云云。惟證人邱琼榮本係被告表妹,為偕同被告前去告訴人處理論之人,其是否能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而為真實之陳述,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分佈於臉頰及手肘處,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出手毆打其下頦處,其因被告出拳毆打之力跌倒,致下頦及手肘處受傷等語相符。依此,以告訴人一成年男子受被告出拳毆打竟致跌倒在地,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出力之鉅,參諸前述被告自承告訴人實際並未攻擊伊等情,堪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際,已非單純欲防衛告訴人之攻擊,而係欲藉此傷害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稱係告訴人先行欲持電話攻擊被告,被告僅將告訴人撥開,並非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本係告訴人甲○○之四等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上之侵害,是被告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欲為其表妹邱勤謹處理婚姻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諸以暴力相對,不但無助其表妹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反而加重雙方糾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