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臺南縣政府社工員賴淑卿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營偵字第四七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屬輕度智能不足者,且罹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有妨害公務、恐嚇、強盜、竊盜及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其中強盜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獲適切治療並警惕行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以下所竊財物均以新台幣計算價值):
㈠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戊○○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三三一號前,徒
手竊取吳忠志所有之單車一部(價值五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八十七號前,經乙○○發現後報警查獲。
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在臺南縣○○鎮○○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七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犯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㈢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在臺南縣○○鎮○○路○○○
巷口,見 李大山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五千元)停置該處未取出鑰匙,旋發動後竊取入己以供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戊○○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因迷路誤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屏東縣○○鄉路段之北上車道,經其他用路人以電話報請警察到場處理,而於該路段北上三九0.五公里處截獲戊○○而查知上情。
㈣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戊○○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下林仔卅五
號前,見 李順得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七千元)未上鎖,遂徒手將之牽至車行道路欲發動行駛,得手後幸經不詳路人以電話通報車主李順得之父丁○○外出察看確認無誤,遂報請巡邏經過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及新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丁○○、丙○○(車主李大山之子)於警訊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統一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恐嚇、強盜、竊盜及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其中強盜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前述事實㈢㈣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已罹患精神上疾病多年,約於十五歲之時首次發病,曾由其父帶至臺南市某醫院精神科就醫,發病時會有脫光衣服裸身遊蕩之行止,但並無攻擊性,惟因此而多次犯案進出監獄多次。其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曾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病及幻想症,偶有精神狀況異常情形。經送請奇美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後,認:經心理測驗評估,過程中被告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頻出現自言自語之情形,注意力亦因此而不集中,對指導語理解表現差, 班達 測驗結果未達到腦傷診斷標準,但衝動控制不佳,做事缺乏計劃,屬輕度智能不足,視知覺表現可。自述目前有幻聽、幻視等精神病症狀,人時地定向感、簡單之判斷力、運算、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由於被告患病迄今已三十多年,並未接受適切之治療,認知功能下降,判斷力、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變差,造成多次的行為偏差及犯罪事實。以臨床精神醫院判斷,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宜安置於戒護場所予以強制性治療,始能防止再犯之可能等語。上述情形有臺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一紙、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監順衛字第0九一000四九五四號函(內附受刑人病歷單、教誨記錄表各一紙)及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為前述行為之前,以及行為之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惟其犯罪之原因經精神科醫師專業判斷認與其所罹精神上疾病存有重大關聯,難謂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均為覓車代步,且竊得之車輛均價值不高,暨被告 嗣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八月。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其遂行竊盜行為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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