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
三.七一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新台幣玖仟元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下旬間,連續以每包(毛重約0.四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處進行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共計販賣毒品九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丙○○偕同其女友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處時,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予以臨檢,因見乙○○神情有異,而自乙○○內衣處起出海洛因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七一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嗣員警於警局對丙○○、乙○○進行訊問之際,適甲○○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欲向丙○○購買毒品,經員警假冒為丙○○而佯與甲○○約定買賣時地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查獲甲○○,甲○○乃向警方供出其向丙○○購買毒品之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其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給甲○○,那些藥是伊要自己吃的,根本就沒有甲○○說的那回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向一個姓江的朋友借的,伊才使用約三天左右,伊確實沒有賣給甲○○,當時甲○○打電話進來,電話不是伊接的,因為其等都有在用毒品,他當日如何與警察約定,伊不知道;甲○○平日打電話來的時候,伊都會拒絕他,他來本來是找電話的上一個主人,後來手機換伊用的時候,他也會打電話來,因為他有在吃藥,如果警察說有東西要賣他,他一定會說要的云云。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稱:被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是丙○○所有的,因丙○○出門時
都會載伊一同出去,並將海洛因放在伊身上,藏在伊胸罩裡面,來規避警方臨檢;丙○○有販賣海洛因,也有施用海洛因,這個月伊親眼看過丙○○販賣海洛因二次,詳細時間伊忘了,但伊知道地點是在桃園市監理站附近,每次丙○○駕車以流動方式並利用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每次丙○○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金額伊不清楚,因為他怕伊知道,丙○○販賣給綽號「 阿川 」之甲○○,就是警方查獲之人,0000000000號電話是丙○○所有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乙○○於被查獲時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嗣後更結為夫妻,如被告丙○○未有販賣毒品之事,乙○○自無誣指被告丙○○販毒之理,故其所供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事,應屬可信。雖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稱其於警訊時都說不知道,但警察說如果不配合制作筆錄就不讓伊回家,伊就照著筆錄唸云云。然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其警訊時並未被刑求、逼迫,故被告乙○○警訊之言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其內容即非警方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得者,應屬可信,被告乙○○嗣後否認警訊之供詞,要係迴護被告丙○○之言,洵非足採。㈡證人甲○○於警訊時稱:伊因要向朋友購買海洛因毒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九時在桃園市○○路○○路口被警方查獲,因伊打電話給伊朋友要向伊朋友買海洛因,而伊不知伊朋友已被警方查獲,而警方接聽伊朋友的電話,其等就相約在桃園市○○路見面,就被警方查獲,伊今日要向丙○○綽號「小白」男子購買海洛因,伊自九十年五月中旬開始向他購買毒品,前後總共向「小白」購買十次左右,第一次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第二次是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第三次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第四次是九十年六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第五次是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第六次是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第七次是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第八次是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第九次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第十次就是今天(二十六日),每次都在桃園市○○路(桃園客運)附近交易,每次均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伊每次都是打綽號「小白」男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後相約在桃園市○○路附近交易,每次向丙○○購毒品都是丙○○親手將毒品交給伊的,警方請伊當場指證之丙○○就是賣伊海洛因之人沒錯,伊與丙○○是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等語。其於警訊時明確指認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誤,所言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丙○○販賣毒品與甲○○之言相合,堪信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之事。雖甲○○嗣後否認警訊之真正,翻稱筆錄是警察自已寫的,警察要伊配合,不然要給伊好看云云。惟:
⒈被告丙○○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其等在警察訊問時均未受刑求等語,警方
對被告二人並無不法取供之事,對稍後查獲之證人,自亦無為不法取供之必要,否則警方自可由被告二人處取得被告販毒之自白,而且必使被告二人所供者與證人甲○○之指證時地相符,惟觀其三人之警訊筆錄則均相互不一,堪信警方並無對證人不法取供之事。
⒉另本院勘驗甲○○於警訊時之錄影帶結果,甲○○於警訊時係與一員警同坐,警
方對甲○○訊問時,悉由甲○○自由陳述,遇有陳述不明時,則再問清意思,並俟其陳述後再制作筆錄,於該段筆錄寫完後,再訊問下一問題,依此而進行訊問制作筆錄程序,甲○○於訊問期間未受任何受強暴、脅迫之事,其筆錄內容悉依甲○○所述而記載,且警方猶於制作完筆錄後交其逐一閱覽,甲○○於閱覽完畢後,始逐一在筆錄中指捺指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甲○○之警訊筆錄確係甲○○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者,甲○○所稱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雖甲○○於警訊時就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陳述甚為詳細,於交易之日、時、分均能說明,此點與正常人記憶力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不同,惟上開購買毒品之時間,確係甲○○於警訊所自陳,而非警方杜撰者,此經本院勘驗警訊時之錄影帶查明;甲○○對於交易時間之所以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此或恐係警方為求能確定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時間,而要求甲○○為如此詳細之陳述;且甲○○亦配合警方之訊問,故將交易之時間明確交代至幾時幾分。其就購買時間點之陳述,雖與常情不符,且亦與其彼此間之通話記錄不符(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開二門號間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或下午九時二十五分間均無通話紀錄,僅在十七二十二分至十八時二分間有三次之通話紀錄),然甲○○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則堪認定。尚不得以其警訊中關於購買時間之陳述過於詳細,即否定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實。就購買之時間而言,雖不能精確認定交易之時間點為何,然甲○○所言者,非不得作為交易時間之參考,故認定其毒品交易甲○○所述第一次之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一日之間共有九次。至於交易地點方面,甲○○稱係在延平路,乙○○則稱係在桃園市監理站附近,其二人所述看似未合,惟桃園市○○路及桃園監理站均在桃園市火車站之後方,二地相距非遠,被告乙○○非居住於桃園市之人,其經被告丙○○以自小客車搭載而游走各處,於地點上或僅對監理站有較深之印象,故其稱在交易地點監理站附近;就甲○○而言,其與被告丙○○交易地點或有在桃園監理站附近,而甲○○或認該地距延平路不遠而統稱在桃園市○○路附近交易,故被告乙○○就關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地點之陳述,應非可執以推翻甲○○關於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陳述。
㈢甲○○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其上
開行動話及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該二門號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六日間有密集之通訊,其於六月二十三日及於六月二十四日間,各有六次通話,於六月二十五日有二次通話,於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被捕之前,亦有五次通話,其通話時間有十餘秒、二十餘秒最短為五秒、最長則達五十八秒。被告丙○○稱其於被查獲前三日始取得上開電話,其與甲○○不相識云云,然其上開通話時間已在被告丙○○自承取得該門號之後,如甲○○與被告丙○○兩不相識,其間何以能有如此多次之通話,且通話時間亦如此之長?如甲○○係欲找前一手之「 小江 」者,其於第一次通話得即可得知該電話已經易手,何以其後仍有多次之通話?是被告丙○○所辯其與甲○○不相識云云,要不可信。
㈣甲○○於被告二人被警查獲後,於不知情之下,仍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此經承辦警員 潘國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警局訊時,丙○○的電話有響,伊就請警員 吳麗美 接聽電話,並且教她如果有人說要買毒品,要和對方約定在什麼地方,並且說要賣給他,對方可能以為接聽電話的是乙○○,事後其等就過去約定的地方,也抓到在該處的甲○○,因為剛好伊認識甲○○,伊一看到他就知道他是專門吸毒的人,就把他抓起來;關於約定和甲○○見面的地點,是對方約的還是其等約的,伊不記得了,最先是約在建國國小附近,但是其等過去後甲○○沒有到場,再來可能是又有電話聯絡,才會去經國路那邊,情形伊也忘記了等語。警員吳麗美亦稱:當時是伊接聽電話的,伊是依照小隊長(按係潘國輝)之指示對答,小隊長要伊假裝是丙○○的女朋友等語。警員 羅校琪林品如 亦證稱:甲○○打的電話是在警方對甲○○作筆錄之前其等尚在清查時,就聽到丙○○的電話響了等語。依警員等人之陳述,足認甲○○當天確有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亦證甲○○前有向被丙○○購買毒品,否則甲○○何以知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而購買毒品?又依甲○○及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分二十六秒打電話與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四十七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三十三秒打回與甲○○,通話時間為八十七秒,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七秒又打給甲○○,通話時間為五十六秒,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四十三秒又打與甲○○,通話時間為二十三秒,甲○○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七秒打回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八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又打與甲○○,通話時間二十秒,甲○○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十二秒打回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十一秒。依上開紀錄所示,被告丙○○、乙○○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已如上述,故該二門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以後之通話,應係警方與甲○○之間所為者,其彼此間有多次往返,顯見上開警員潘國輝等所言有多次約見面之地為可信。且其間之通話時間非短,如甲○○係欲打給綽號「小江」者,焉能於警方冒稱為丙○○等人後,仍有如此長之通話時間及多次之通話?是甲○○係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甚為明確。
㈤按交付毒品與他人,可區分為有對價與無對價者,其無對價者固不成立販賣罪名
;其有對價者將毒品交付與對方而換取對價,雖不能證明其賣出之價格高於其販入之價格,然其換取對價之行為應可認係營利行為,蓋金錢與物品兩相交換,必其雙方均認係合於其利益乃願為之,是以一般而言其賣出之價格均高於販入時之價格;縱其賣出之價格偶有低於販入時之價格,然其或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導致該情形,賣出者以該價格賣出後,仍得以更低之價格販入等量之毒品,故此情形下仍屬符合其利益之行為,故販毒者之販賣交易行為即可認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者。且販賣毒品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如無營利之意,何人願甘冒死刑、無期徒刑之責而從事之?是被告丙○○營利之意亦堪認定。
㈥查扣之白粉十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該毒品並非被告二人當日所購買者,詳如後述,另自行施用者其外出之際,如㩗帶多量之毒品供施用,如所帶者超過其施用量時,其為警查獲時,即足為罪證且又經沒收,故施用者實無一次㩗帶多量毒品外出之理,是扣案之毒品應非被告丙○○所欲自行施用者。被告丙○○㩗帶多數之毒品,且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所稱被告丙○○均係以駕車流動方式並利用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之言,堪信上開毒品係被告丙○○供販賣之所用者,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又警方於查獲被告丙○○時,雖現場未扣得磅秤、分裝袋等物,然被查扣之上開毒品業已分裝完畢,自無再㩗帶該些物品,使其於被查獲後扣為證據而更增販賣罪嫌。是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丙○○未有販賣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不以其係連續而加重之。甲○○於本次被查獲日撥打被告丙○○電話欲購買毒品,係警方喬裝為賣方佯與之約定而為毒品交易者,非係被告丙○○所為,故本次約定毒品交易,即非屬被告丙○○之販賣犯行。被告丙○○所犯之上開罪名,其刑甚為嚴峻,而其所犯之情節,尚未證明其販賣巨量之毒品或販賣與多數之人,於此情形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其處罰不可謂輕,然此為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擴散所採之方式,對於販毒者輕赦,無異鼓勵其他倖進者犯罪,本院查被告丙○○犯罪時,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自不得任意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而恣意侵害立法權。本院審酌被告丙○○所販賣之次數、數量,毒品所生之危害極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並為販毒者之戒。
三、查扣之白粉十二包,經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無誤,其合計淨重為三.七一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十二包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丙○○雖稱非其所有,而係綽號「小江」之人的,惟與甲○○所述不符,應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販賣所得之九次,每次以一千元計,共為九千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營利,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述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其曾於被告丙○○販賣毒品與甲○○時隨同前往,且其於被查獲前共同至台北亦購買毒品,於購得之後又代被告丙○○藏放該十二包毒品於內衣中,是其難諉為不知情,故被告乙○○即屬共犯。
三、按犯罪事實應係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丙○○開車到延平路那邊,丙○○看到警察臨檢,他就突然把一包那西放在伊胸罩裡,伊也不知那包東西是什麼,伊就這件事完全不曉得,伊是在警察局第一次看到甲○○的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於查獲時,尚屬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非係夫妻,公訴所認尚有未合。且被告二人係何種關係,與被告乙○○是否犯罪,應無直接之關聯。
㈡被告乙○○固有代被告丙○○持有上開十二包海洛因之事實,然就該十二包毒品
之來源,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向綽號「 阿強 」者買的,伊在同日二時許在士林區開車時將海洛因放在乙○○胸罩內;而被告乙○○於警訊時未言及該十二包海洛因之來源,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問:為何在內衣內被查到毒品時稱:「我們在玩遊戲,丙○○將東西藏在我內衣內,叫我猜,查獲之毒品是丙○○昨天下午三點在我家擺的,出門忘記拿出來」,被告丙○○所稱在士林放入被告乙○○內衣之言,與被告乙○○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被告丙○○為免其販賣罪嫌,自有諉稱其係剛向他人購買,以卸其刑責之事,故其稱剛向他人買之言,已有可疑;而被告乙○○曾在警訊中指稱被告丙○○販賣毒品,其供述應較無隱瞞,參以其於偵查中所稱係被告丙○○在出門前即已置放於其內衣中,出門時未拿出來之言,顯見該毒品係被告丙○○在住處外出前,即已放入乙○○內衣中;又凡購買毒品者,其買賣間之行為應為極藏密,必先有電話之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等,而依丙○○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其於該日通話中僅有一次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者,其餘均屬在桃園地區;而該次時間係十四時十九分五十七秒至十四時二十分五十七秒,地點與被告丙○○所稱之台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亦不相符,是該十二包毒品海洛因應非被告丙○○於查獲日至台北向他人購買者。該十二包毒品既非被告丙○○於查獲日向他人購買者,則應以被告 潘彗淑 所稱係出門前放置者為較可信。是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一同前去購買毒品之事。
㈢被告乙○○雖於被告丙○○販賣毒品時在場,然於他人實施犯罪時在場者,如不
能證明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殊不得僅因其在場之事實,即遽認在場者必為共犯。依甲○○之所述,每次拿海洛因給伊的都是被告丙○○,那女的(按即為被告
乙○○)不曾拿海洛因給伊,是被告乙○○並無交付毒品與買毒者之行為。如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以甲○○購買之次數之多,難免會有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付與甲○○之情形;且被告丙○○於販賣毒品與甲○○時,由避免查緝之目的觀之,如被告乙○○有共同販賣之意,亦應由被告乙○○下車拿毒品與甲○○,被告丙○○留於車上駕駛,以維持其交易時之機動性,然被告乙○○則不曾交付海洛因與購買者。另就聯絡販賣毒品之行為言之,甲○○稱其係與被告丙○○聯絡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亦有聯絡甲○○或他人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行為,難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事。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乙○○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故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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