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五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第五二二九號、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緣壬○○與丁○○(業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報紙廣告得知設在臺北
縣 蘆洲市 ○○路四○○之二號一樓之鑫陸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陸發公司)有意頂讓他人,彼二人乃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相片數張予壬○○,由壬○○偽造「 林中秋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其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將丁○○所交付之相片貼於前開偽造之「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身分證核發之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及證件核發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
壬○○與丁○○二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
刻「林中秋」名義之私章,並偽刻「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足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彼二人共同偽造妥上開證件、印章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之二號一樓,由丁○○冒名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名義,與鑫陸發公司負責人戊○○簽定讓渡契約書,頂讓條件包括該公司上開生產美術燈、禮品之廠房及生財設備、成品、半成品等,戊○○不得資遣辦公室人員、生產線工人,且須義務留下輔導一個月,戊○○不知有詐,均予同意。
由壬○○及丁○○二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受讓該鑫陸發公司,彼二人並持上開偽造之林中秋印章將之蓋在讓渡契約書上,即彼二人偽造林中秋之印文在該讓渡契約書上,偽造林中秋受讓鑫陸發公司之私文書後,將之持交戊○○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中秋與戊○○。而丁○○僅支付現金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餘款則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偽造發票人為林中秋名義之支票、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支付(編號三至五之支票無證據證明係丁○○、壬○○二人所偽造)。
壬○○與丁○○共同購得鑫陸發公司後,丁○○對外均自稱為林中秋,且為遂渠等
行騙技倆,由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偽造林中秋之身分證、印章,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冒稱渠係林中秋,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林中秋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林中秋」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前揭私文書,持向該銀行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第二一四五─三號,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對於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與林中秋之人格權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領用該分行前開帳戶林中秋之支票使用,且壬○○與丁○○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推由丁○○以前開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冒稱渠係林中秋,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與存戶資料卡上偽簽林中秋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林中秋」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前揭私文書,持向該銀行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對於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與林中秋之人格權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領用支票使用。
壬○○與丁○○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推由丁○○持渠等偽造之上開「林
中秋」身分證之影本,冒稱渠係「林中秋」,利用不知情之 高豐文 代為申辦「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允許高豐文得刻「頡鴻實業社」、「林中秋」之印章,以辦理申請事宜,即壬○○、丁○○利用不知情之高豐文,填寫林中秋委託高豐文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署林中秋之署押,且將高豐文委託刻印店所刻之「林中秋」、「頡鴻實業社」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前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頡鴻實業社、負責人為林中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壬○○、丁○○明知頡鴻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林中秋,彼二人卻利用不知情之高豐文申辦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該管之公務員將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係林中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壬○○與丁○○二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租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為倉庫,俟支票申請領用及倉庫租賃完成後,旋即僱用不知情之子○○為丁○○之座車司機,及僱用不知情之丙○○、寅○○為為倉庫管理員,並利用不知情之寅○○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倉庫之名義承租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承租),由彼二人或通過不知情之原鑫陸發公司負責人戊○○及不知情之原公司僱用人員 陳惠美 、 王梅雀 、 楊慧美 (戊○○、陳惠美、王梅雀、楊慧美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續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向如附表貳所示製造燈飾品、禮品公司等行號,大量購買燈飾、禮品,或向原往來製造燈飾廠商購買燈飾零件禮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致各行號不知有詐,而交付所訂購燈飾、禮品、燈飾零件等。壬○○與丁○○均會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戊○○、陳惠美、王梅雀、楊慧美等人在傳真與上開廠商之訂貨單及該等廠商之送貨單或簽收單上,蓋上前揭為造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與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壬○○與丁○○二人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戊○○、陳惠美、王梅雀、楊慧美等人共同偽造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之支票後,交予前開被害人,以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被害人、物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貳所示。再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取得支票)。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壬○○與丁○○二人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之名義向【附
表貳編號四】之甲○○訂購彩色鍋一千一百箱,丁○○於當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傍晚,與不知情之丙○○、寅○○、子○○、癸○○(按癸○○係丁○○之朋友)等人,在臺北縣蘆洲市更寮國小前,將甲○○從臺中市押至該地內有一千一百箱彩色鍋之貨櫃車卸貨,再由丁○○僱用之小卡車,將前開彩色鍋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倉庫堆放,丁○○與壬○○則開立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面額合計共八十萬元之支票數紙予甲○○。嗣因甲○○向金融機構查證,發現前開支票有問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報警於該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倉庫內查獲丁○○及不知情之癸○○、丙○○、寅○○、子○○等人【按丙○○、寅○○、子○○、癸○○等四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詳後述)】。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由戊○○、林中秋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暨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與由曹志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陳良田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雖不諱言有向丁○○提及戊○○有公司要頂讓,但辯稱:係由丁
○○自己去找戊○○的,伊並未與丁○○一起詐騙他人。伊亦根本不認識被害人甲○○、丑○○、乙○○、陳良田等人,況且被害人中尚有一位辛○○是其胞弟,伊不可能連弟弟都騙 云云 。
㈡而質之原同案被告丁○○,雖亦據渠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壬○○僅介紹伊與
鑫陸發公司之負責人戊○○認識,至於後來請領支票則是伊自己持假證件申請的,而偽造身分證一事,是伊看報紙找了一位「溫」姓人士,以三萬元請其偽造,均與被告壬○○無關等語。且該同案被告丁○○前於本院就伊與癸○○、子○○、丙○○、寅○○等人,被訴與被告壬○○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一案審理時,即已辯稱:渠未在上開讓渡契約書蓋「林中秋」之印章而偽造該等文書;亦未曾偽造支票或未向附表貳之某些廠商訂貨;復未曾向移送併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陳良田訂購KG-五六超大陸 吉祥 印寶及KG-五七大陸吉祥印寶;更從未委託高豐文申辦「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等情。
㈢惟查:
1關於被告壬○○如何介紹丁○○與戊○○認識,以及丁○○如何冒稱渠係「林
中秋」,在讓渡契約書蓋「林中秋」之印章偽造該等私文書,僅給付十萬元現金餘額則開立附表壹所示支票而自戊○○處受讓鑫陸發公司,然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稽詳,並有卷附讓渡契約書可稽。
2據共同正犯即原同案被告丁○○亦供承下列諸情:
⒈伊有於右開時地,交相片予被告壬○○,壬○○即以不詳方法偽造「林中秋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上貼有伊之相片。並由壬○○偽刻林中秋之印章、「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及由伊冒充「林中秋」向告訴人戊○○以一百七十萬元購買鑫陸發公司。伊和壬○○除一部分交付現金外,並交付附表壹所示之支票。
⒉壬○○另又交予 伊上 開「林中秋」之身分證與偽刻之「林中秋」印章,伊再
持之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林中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後,申領支票供壬○○訂貨使用。
⒊伊曾自行向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之廠商訂貨,其餘編號之貨品不是伊訂的,是壬○○訂的,然伊知悉 傅錦 何有向前開廠商訂貨。且伊或壬○○或鴻鴻實業社之不知情會計小姐訂貨時,會在訂貨單與簽收單上簽署「林中秋」之姓名,或蓋上「林中秋」之私章,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
⒋支付給廠商之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均係壬○○偽造好後交予會計小姐再支付給廠商。
3關於丁○○如何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向附表貳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以林中
秋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與貨款相同之面額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方法(但附表貳編號三十四除外,因丁○○未給附表貳編號三十四之曹志平任何支票,業據曹志平到庭結證明確),且在訂貨單、簽收單上簽署林中秋之署押、蓋上印章或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店章等情,業據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此外,復有卷附丁○○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林中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後,開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之資料及丁○○與被告壬○○所偽造之林中秋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多紙、與被告壬○○或丁○○或鴻鴻實業社之不知情會計小姐在訂貨單與簽收單上簽署林中秋之姓名、或蓋上林中秋之私章、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按有許多被害人並未提供渠等所收受之被告壬○○與丁○○交付之偽造支票及訂貨單、簽收單等資料)。
4又關於假藉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之人,如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訂購單
上,蓋偽造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與林中秋之私章,向陳良田訂購上開貨品,並交付林中秋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面額為八萬三千元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良田指訴稽詳,且有訂購單、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再徵諸當時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之人對外詐騙之人,無非丁○○與被告壬○○二人,而被告與壬○○間,如前所述,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彼二人無論係由何人向陳良田詐購此部分貨品,被告壬○○自當須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之責任。
5關於丁○○如何持渠與被告壬○○偽造之上開「林中秋」身分證之影本,冒稱
渠係「林中秋」,利用不知情之高豐文代為申辦「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允許高豐文得刻「頡鴻實業社」、「林中秋」之印章,以辦理申請事宜,利用不知情之高豐文,填寫林中秋委託高豐文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署林中秋之署押,且將高豐文委託刻印店所刻之「林中秋」、「頡鴻實業社」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前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頡鴻實業社、負責人為林中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證人高豐文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函覆之頡鴻實業社登記資料、委託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6關於子○○、丙○○、寅○○等員工均係被告壬○○與丁○○所僱用,亦據原
同案被告子○○、丙○○、寅○○供述在卷。又被告壬○○與丁○○利用不知情之寅○○出面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倉庫一節,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7至被告壬○○與丁○○共同偽造林中秋身分證、印章部分,除據丁○○供述如
前外,並據證人「林中秋」於同案被告丁○○被訴案件偵審中,證稱:渠本人既未曾遺失過身分證,且亦未將身分證借與被告或他人,卷內被告申請支票開戶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用之身分證非渠所有,且渠未曾簽發上開支票或至前開金融機構開戶等情,且有偽造林中秋身分證影本、「林中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印文等在卷足佐(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未扣案)。
㈢公訴人雖認為原同案被告子○○、丙○○、寅○○、癸○○與被告壬○○及丁○○就詐欺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有共犯之關係,惟查:
①原同案被告【癸○○】固有於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更寮國小
前,搬卸過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甲○○自臺中市所押運之彩色鍋一千一百箱,然丁○○係以「林中秋」之名義,以電話口頭向被害人甲○○詐購一貨櫃之彩色鍋,嗣並傳真認購單以為確認,再由丁○○冒名「林中秋」至工廠與甲○○接洽,被害人甲○○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親自押貨北上給丁○○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甲○○決定將貨物交付與丁○○,乃係基於丁○○之詐欺行為,並未見有原同案被告癸○○之參與。且被害人甲○○既因受詐而已決定為財物之交付,則丁○○之詐欺行為,應已完成,被害人甲○○是否將財物完成交付與行騙之丁○○,乃詐欺行為結果是否發生,即是否為既遂或未遂問題,單純收受詐騙財物之事實,尚難認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探究收受財物之人是否就丁○○之詐欺行為有認識,進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作為判斷共犯之基礎。
②向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訂貨的,均是自稱為林中秋之丁○○、戊○○,少數由原
任職鑫陸發公司之不知情會計陳惠美以傳真方式訂貨,且交付支票予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者,亦是丁○○及鑫陸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惠美、王梅雀、楊慧美,未見有原同案被告癸○○、子○○、丙○○及寅○○四人等情,業據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惠美、王梅雀、楊慧美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丁○○、癸○○、子○○、丙○○、寅○○部分時證述明確。足見原同案被告子○○、丙○○、寅○○並未曾向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訂貨過或交付過支票,而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丁○○雖於偵查中曾稱原同案被告子○○、丙○○、寅○○、癸○○等四人有參與搬運附表貳編號四向甲○○詐騙之彩色鍋,應該知情(即知丁○○對外詐騙之情)等語,但查丁○○此部分之供述乃其個人之臆測語氣,並未說明上開同案被告四人於搬運之外,何以知悉所搬運之物品乃丁○○對外行騙所得之財物,亦未說明癸○○、子○○、丙○○、寅○○四人有與丁○○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能以丁○○稱同案被告子○○、丙○○、寅○○、癸○○四人因有搬運彩色鍋,即應該知情詐欺云云,作為認定原同案被告子○○、丙○○、寅○○、癸○○四人確有與被告壬○○及丁○○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丁○○於偵查中供稱原同案被告癸○○並非渠僱用之人,是渠朋友,自南部上
來玩,其餘原同案被告子○○等三人則係與渠合夥之戊○○所僱用等語,核與原同案被告丙○○、子○○及頡鴻實業社總務 陳瑞媛 於本院審理丁○○、癸○○、子○○、丙○○、寅○○部分時稱:癸○○確非公司員工,僅偶而去找老板丁○○聊天或未見過等語相符,故同案被告癸○○並非與丁○○在同一公司工作等情,亦堪認定。另原同案被告癸○○雖自承為原同案被告丁○○之朋友,二人已認識三年多,癸○○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友人開設之基隆市○○路○○號馥綺家俱店,得知丁○○曾向該傢俱店老闆即癸○○友人 鄭政傑 購買傢俱並簽發票載發票人為林中秋、面額共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後遭退票,癸○○即向「馥綺」家俱店老闆鄭政傑告知簽發支票之人本名係丁○○,並表示可以幫忙討回支票款,故而取得該二張以「林中秋」名義簽發之退票支票等情,業據馥綺傢俱店員工 潘星光 於本院審理丁○○及癸○○、子○○、丙○○、寅○○等人部分時,到庭結證明確。查該證人之證言並未載明癸○○有向鄭政傑稱:丁○○對外假冒林中秋之名,按冒名常有詐騙之意,與使用偏名未必有詐欺之意者,未必相同,故原同案被告癸○○向鄭政傑稱:「知道林中秋的本名為丁○○」云云,未必表示渠「知悉丁○○對外假冒林中秋之名行騙」,故二者自不可等同視之。另原同案被告癸○○於警訊中供述「知道丁○○惡性倒閉,很多道上兄弟會找上門,我因認識道上很多兄弟,可以替他解圍」云云,亦屬原同案被告癸○○供稱事後知道丁○○因惡性倒閉需要癸○○之解圍,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同案被告癸○○事前或事中參與丁○○之行騙,或事後有就被告丁○○之行騙結果分贓,進而認定原同案被告癸○○有與丁○○共同對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原同案被告癸○○於證稱渠去鄭政傑之馥綺傢俱店時,即知丁○○就是林中秋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原同案被告癸○○此語並未足以證明渠已知被告丁○○對外以林中秋之名行詐,故而亦不能以原同案被告癸○○之上開供詞認定渠知悉丁○○對外行騙。
④另查原同案被告子○○、丙○○、寅○○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始至鑫陸發
公司應徵,由丁○○僱用等情,亦據證人戊○○及同係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僱用之員工陳瑞媛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
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證子○○、丙○○、寅○○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始受丁○○僱用為頡鴻實業社之員工,並非自始即係跟隨丁○○一起至頡鴻實業社與戊○○合夥工作。原同案被告子○○、丙○○、寅○○三人既為丁○○僱用之員工,則渠等聽從丁○○之指示搬卸貨品或管理倉庫或載送丁○○,均是執行職掌之工作,尚難以此即推斷渠等知悉丁○○假冒林中秋之姓名,對外詐購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貨物。原同案被告子○○、丙○○、寅○○三人既未參與丁○○之對外詐騙行為,亦無証據證明彼三人於事後共同分享該詐得之財物,則渠等奉老闆丁○○之命工作,尚難認彼三人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得以原同案被告子○○、丙○○、寅○○等人有參與搬卸貨品或管理倉庫或載送丁○○等行為,即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原同案被告寅○○雖以自己之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當作頡鴻實業社之倉庫,但據原同案被告寅○○辯稱渠係依照老闆丁○○之指示出面承租並管理該倉庫,核此部分尚未違反社會常理甚鉅,亦難以此即推斷原同案被告寅○○知悉丁○○嗣後之全部詐欺犯行且有共同參與。
⑤參以:原同案被告子○○、丙○○、寅○○雖坦承曾搬卸附表貳所示部分貨品
而將之堆放在公司之倉庫內,惟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認為鑫陸發公司(按應係頡鴻實業社)之負責人姓名係林中秋,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警察局時警方告知係丁○○假冒林中秋之姓名,始知悉老闆之真名是丁○○,渠等不知道被告丁○○與壬○○是詐騙集團,渠等均聽從老闆丁○○之指示搬卸貨品或由子○○載丁○○去渠指定之地點,並未將貨品運出,如貨要運出,丁○○會以電話通知,另有他人會來出貨等語,以原同案被告子○○等三人均係依報紙所登啟事而來應徵,而丁○○又確有戊○○原先經營之鑫陸發公司工廠、員工等正常營運之外觀,故尚難以原同案被告子○○等人任職司機、倉庫管理員一個月餘,即認為渠等三人非初識丁○○,或非丁○○之臨時搬運工人,即謂原同案被告子○○、丙○○、寅○○三人必對丁○○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有參與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丁○○之對外詐騙之財物類型固然甚多,但既無証據證明原同案被告子○○等三人有參與行騙之行為或意思聯絡,且公司進貨類型多樣化,非必代表公司即係對外詐騙,故尚難苛求身為員工之同案被告子○○、丙○○、寅○○等三人,應以公司進貨類型多樣化之事實,即對老板丁○○對外行騙之事實有所認識。
⑥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原同案被告癸○○、子○○、丙○○、寅○○等
四人涉有參與詐欺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原同案被告四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原同案被告子○○、丙○○、寅○○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無罪,公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駁回確定;雖同案被告癸○○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然癸○○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癸○○無罪。」確定,是公訴人認為同案被告子○○、丙○○、寅○○、癸○○與被告壬○○及丁○○就詐欺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有共犯之關係,顯有未洽。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林中秋
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戊○○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上蓋偽造之林中秋印章於其上,並行使之;在上開金融機構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署押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行使之;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署押偽造委託書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並行使之;向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訂貨取貨時,在訂貨單、簽收單上偽造林中秋之署押或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指明知林中秋並非頡鴻實業社之負責人,卻以林中秋係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林中秋之人格權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戊○○詐購鑫陸發公司,因被告與壬○○僅支付十萬元現金,此外,渠等係交付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與戊○○,然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偽造,故就此部分並非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與丁○○向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曹志平詐購財物,並未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就此等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及偽造附表貳除編號三十四以外之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
㈡被告壬○○偽刻「林中秋」印章、「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各類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被告壬○○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吸收;另於偽造之支票上蓋林中秋之印文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向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支票以訂購財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偽造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與附表貳編號三十三、三十五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訂購貨物;向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各間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附表貳編號三十三、三十四部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與壬○○間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中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
」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高豐文申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利用不知情之戊○○及不知情之原公司僱用人員陳惠美、王梅雀、楊慧美向廠商訂貨、在訂貨單或簽收單上偽造林中秋署押、印文、甚至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店章偽造該等私文書,或利用渠等偽造支票交給附表貳所示之廠商(附表貳編號三十四除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子○○、丙○○、寅○○,朋友癸○○共同搬運貨品,參與詐欺附表貳所示廠商之行為,均各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所犯上述諸罪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以外,其餘諸罪
各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皆加重其刑。
㈩被告所犯上述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然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壬○○與丁○○假冒第三人「林中秋」名義偽造支票,詐騙甚多廠商
,手段甚為惡劣、且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而被告壬○○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發票人為林中秋之支票;被告或壬○○自行或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小姐所簽發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均係被告壬○○或丁○○所共同偽造,該等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林中秋」、「頡鴻實業社負
責人林中秋」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各宣告沒收。
又「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內政部印」雖亦係被告所偽造,其上
之相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偽造之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被告之相片當亦隨之沒收,此為事理之當然,爰不就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被告之相片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被告與戊○○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上所蓋偽造之林中秋印文;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相關資料上所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之林中秋署押;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委託書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上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之林中秋署押;在訂貨單、簽收單上所偽造林中秋之署押或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印文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有應沒收之物,見附表參)。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表壹:
┌──┬────┬─────┬─────┬─────┬─────┬────│編號│有價證券│票載發票日│帳號│票載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林│││││││中秋。││││││八一0二│付款人:世│││一│支票│八十七年二│七八一│華銀行三和│UW七四二│三十八萬│││月十六日││分行。│四九一│七千五百│││││││元├──┼────┼─────┼─────┼─────┼─────┼────│二│支票│八十七年二│不詳│林中秋││二十五萬│││月二十八日││付款人:不│不詳│七千元│││││詳││├──┼────┼─────┼─────┼─────┼─────┼────│三│支票│八十七年一│0二九四0│ 蘇秀雄 │ZB八八四│三十二萬│││月二十五日││付款人:不│二0五0│五千元│││││詳││├──┼────┼─────┼─────┼─────┼─────┼────│四│支票│八十六年十│一六00三│光蘭企業有│WB七四四│十六萬四│││二月二十五│一三六八│限公司 陸永 │九九九七│千四百元│││日││靖││├──┼────┼─────┼─────┼─────┼─────┼────│五│支票│八十七年二│三三六七八│ 劉邦安 │FA二一八│二十八萬│││月二十五日│七││七一七七│五千元│││││││└──┴────┴─────┴─────┴─────┴─────┴────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查獲數量│證據│├──┼───┼──────┼────┼─────┼────┼─────┤│一│丑○○│鬧鐘│314個│140,61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乙○○│傳真機│13台│83,100元│無被害人指訴││││總機含話機│1組8話機│46,000元│1總機7話機贓物領據│├──┼───┼──────┼────┼─────┼────┬─────┤│三│辛○○│不銹鋼蒸鍋│35箱││35箱│被害人指訴││││如意鍋│27箱││27箱│贓物領據││││體重計│20箱││20箱│││││烘碗機│100台││100台│││││停電照明│32箱││32箱│││││不銹鋼茶壺│20箱││20箱│││││防潮箱│8個││8個│││││餐桌轉盤│50組││50組│││││神燈茶壺│1000個│合計│1000個│││││湯鍋│30箱│1600,000元│30箱││├──┼───┼──────┼────┼─────┼────┼─────┤│四│甲○○│彩色鍋│1100箱│895,663元│1100箱│被害人指訴││││││││贓物領據│├──┼───┼──────┼────┼─────┼────┼─────┤│五│卯○○│鬧鐘觸模燈│600個│168,000元│600個│害人指訴││││││││贓物領據│├──┼───┼──────┼────┼─────┼────┼─────┤│六│庚○○│磨光鐵板│35噸│576,107元│5噸│被害人指訴│├──┼───┼──────┼────┼─────┼────┼─────┤│七│ 李碧華 │觸模式開關│4000粒│120,000元│0粒│被害人指訴│├──┼───┼──────┼────┼─────┼────┼─────┤│八│辰○○│電腦、印表機│3部│97,500元│1台│被害人指訴││││││││贓物領據│├──┼───┼──────┼────┼─────┼────┼─────┤│九│ 楊勝源 │太陽燈│300│113,920元│無│被害人指訴│├──┼───┼──────┼────┼─────┼────┼─────┤│十│ 顏寬裕 │洋酒│一批│147,420元│無│被害人指訴│├──┼───┼──────┼────┼─────┼────┼─────┤│十一│ 黃強生 │香皂禮盒│380盒│50,505元│無│被害人指訴│├──┼───┼──────┼────┼─────┼────┼─────┤│十二│ 彭明炫 │茶葉禮盒│150盒│70,000元│無│被害人指訴│├──┼───┼──────┼────┼─────┼────┼─────┤│十三│ 徐瓊山 │燈飾零件│一批│591,864元│無│被害人指訴│├──┼───┼──────┼────┼─────┼────┼─────┤│十四│ 黃豐堅 │燈飾彎管│一批│51,005元│無│被害人指訴│├──┼───┼──────┼────┼─────┼────┼─────┤│十五│ 陳淑華 │氣動起子│8台│18,000元│無│被害人指訴│├──┼───┼──────┼────┼─────┼────┼─────┤│十六│ 林潻錫 │燈飾零件│一批│75,900元│無│被害人指訴│├──┼───┼──────┼────┼─────┼────┼─────┤│十七│ 黃輝煌 │空氣壓縮機│一台│合計│無│被害人指訴││││乾燥機│三台│135,000元│無││├──┼───┼──────┼────┼─────┼────┼─────┤│十八│ 周炳鑫 │車床│一台│217,500元│無│被害人指訴││││磨床│一台│251,000元│無│││││鋸床│一台│35,000元│無││├──┼───┼──────┼────┼─────┼────┼─────┤│十九│ 李中平 │沖床│二台│172,00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十│ 許季和 │鐵板│27噸│229,32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一│ 李振上 │電子開關│2500只│125,00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二│己○○│解凍皿│500個│合計│488│被害人指訴││││蒸鍋│48個│138,000元│39│贓物領據│├──┼───┼──────┼────┼─────┼────┼─────┤│二三│ 范綱勝 │茶葉禮盒│一批│230,00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四│ 羅金生 │紙盒│一批│473,529元│無│被害人指訴│├──┼───┼──────┼────┼─────┼────┼─────┤│二五│ 林添壽 │小家店貨品│一批│101,680元│飲水機││││││││一台│被害人指訴││││││││贓物領據│├──┼───┼──────┼────┼─────┼────┼─────┤│二六│ 簡國裕 │開飲機│四台││無│被害人指訴││││搖控車│廿四台││無│││││烘杯泡茶機│100台││無│││││烤箱│一台││無│││││烤鍋│二台││無│││││泡茶機│一台│合計│無│││││微波爐│二台│77,560元│無││││││││││├──┼───┼──────┼────┼─────┼────┼─────┤│二七│ 楊芳泉 │美術燈零件│一批│160,00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八│ 楊定都 │電子磅秤│四個│73,500元│無│被害人指訴│├──┼───┼──────┼────┼─────┼────┼─────┤│二九│ 楊世全 │膠帶│1020捲│20,497元│無│被害人指訴│├──┼───┼──────┼────┼─────┼────┼─────┤│三十│蘇鑑定│電動推高機│一台││無│被害人指訴││││托板車│一台││無│││││手推車│一台│合計│無│││││迷你車│二台│50,400元│無││├──┼───┼──────┼────┼─────┼────┼─────┤│三一│ 康文杰 │燈頭│一批│302,858元│無│被害人指訴│├──┼───┼──────┼────┼─────┼────┼─────┤│三二│ 詹麗鳳 │省電燈泡│410個│49,900元│無│被害人指訴│├──┼───┼──────┼────┼─────┼────┼─────┤│三三│陳良田│大陸吉祥印寶│2300個│75400元│無│被害人指訴│├──┼───┼──────┼────┼─────┼────┼─────┤│三四│曹志平│自動泡茶機│50組│115000元│無│被害人指訴│├──┼───┼──────┼────┼─────┼────┼─────┤│三五│鄭政傑│傢俱│不詳│260000元│無│被害人之員││││││││ 工潘星光 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庭之指訴。│└──┴───┴──────┴────┴─────┴────┴─────┘附表參: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林中秋國民身分證正本。│├──┼────────────────────────────────┤│二│偽造之林中秋印章、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店章。│├──┼────────────────────────────────┤│三│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四│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五│被告與戊○○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上所蓋偽造之林中秋印文。│├──┼────────────────────────────────┤│六│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相關資料上所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之林中秋署押│├──┼────────────────────────────────┤│七│被告在訂貨單、簽收單上所偽造林中秋之署押或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印文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