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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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35號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已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如數繳納完畢(95年刑保字第14號),因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均未果,嗣經命警拘提被告到院接受審判亦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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