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
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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