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四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應予更正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6樓」,事實部分第五行「大麻一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3公克)」及證據部分②「大麻一包」均予更正為「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31公克)」,證據部分並予補充「卷附之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848號搜索票影本、蘆州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十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十第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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