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其所開立」,均更正「其申請取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補充記載為:「且掛失作業為電話語音,不會要求客戶補其他東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特性,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