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毒品Methamphetamin
e、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毒品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之藥丸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用罄(見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50014260號鑑定書),另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十第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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