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本案調查已經終竣,無使證據陷於晦暗之危險,且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涉犯罪行程度已大為降低,實無逃亡之必要,因此如得以具保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審判甚或執行,即無予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涉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涉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於95年5月8日延長羈押。惟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仍應依案件情節、審理進度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據,茲審酌本案業於95年6月28日審理終結,雖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代替羈押手段對被告發生心理約束力,應准予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斟酌比例原則及本案案情、訴訟進行程度,認以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為適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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