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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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游永吉 訴訟代理人 楊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本文(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新北二字為手寫)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無論依被告住所地或兩造之合意,本院均無管轄權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