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參
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9,059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
年5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前,依約償還每期最
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
繳款金額,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均視為到期
,被告應給付借款餘額132,560元及依約自96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
費,至95年10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68,785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
年4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9,031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小額信貸及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條款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
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約定條款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
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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