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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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
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撥
付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三年七月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前四個月零利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
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
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