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4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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