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國旭 即欣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2.85%
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屆期未獲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屆期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及
清償明細表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元(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
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