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公
      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董麗裡 於民國89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丙○
○、訴外人 張懿彥朱文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850,000元,詎董麗裡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董麗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
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主債務人董麗裡有清償能力,且
尚有另二名保證人,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董麗裡積欠之債務等
語抗辯,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主債務人董麗裡
積欠之債務,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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